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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跃峰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1-12-09 14:06:55 浏览:524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某日,金某某的朋友贾某某因代买香烟一事与案外人(职专学生)产生误会,在微信中与案外人出现言语冲突。当时,金某某和贾某某、李某某三人正在玩网络游戏并进行着语音聊天。贾某某在语音聊天中将此事告知金某某、李某某后,李某某提出去找案外人。于是,李某某开车到贾某某家,金某某随后也赶到贾某某家。金某某上车后发现李某某和贾某某准备了刀具和钢管。李某某开车到案外人处,贾某某通过微信将叫案外人下楼。在看到案外人及其同学(大约有6-9人)下来后,贾某某和李某某先行下车,金某某随后下车,但下车时三人手里都没有拿带去的刀具和钢管。在双方之间进行言语对质过程中,对方又下来了20多名学生,并从保安室拿了棍棒和铁锹,看到此情况后,金某某等三人回车取下带来的刀具和钢管,双方在都各自持械的情况下并未动手互殴,只是相互对峙。学校老师及保安发现后及时赶到并进行劝阻,金某某等三人将刀具和钢管放回车上,并随老师和保安到了保安室。在得知老师已经报警后,金某某等三人并未逃跑,而是一直在保安室等待警察。后金某某等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先向金某某详细了事件的详细过程和细节,并向其解答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团队马上针对此案件进行第一次研讨分析,初步认为此案未达不到犯罪标准,并就有关未了解到的事实进行了汇总,马上进行二次会见。根据两次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二次研讨分析,确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思路,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在侦查机关移送批捕前,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当面对此案进行了探讨,并递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后,第一时间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嫌疑人金某某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行为虽具有聚众斗殴的形式外观,但因双方均无“约架”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

(一)本案双方系因代买香烟产生误会并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见面,但并无相互“约架”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有为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而相约斗殴的不法动机

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贾某某和王某某的同学系因代买香烟一事产生误会,在微信中出现言语冲突,双方因此相约见面而引发本案,并非单纯的出于流氓动机而相约殴斗。

据以上事实可见,双方无“约架”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此前素无恩怨,因此无彼此报复的理由,而参与人员或系在学生或系未成年人或为刚刚成年,因此也无争霸一方的不法动机。故不应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

(二)双方见面之初并未持械,没有主动和非要互殴的意思和行为,仅有言语上的对抗,最终也未发生殴斗,而双方后期虽各持工具,但应都是借此为己方壮胆和震慑对方,意在防止发生打斗

贾某某和金某某、李某某与对方见面时并未直接手持带去的刀具和钢管,而是在看到对方后期来到现场的学生人数众多并从保安室拿了棍棒和铁锹后,才又回到车上取出刀具和钢管。此后,双方在都各自持械的情况下也并未动手互殴,只是相互对峙。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

双方此前相约见面并非出于互相殴斗的意思,否则,见面当时就会直接持凶器进行互殴;

双方见面时均较理智,均对发生互殴的法律后果有较清醒的认识,因此都没有主动攻击对方的意思,持械的目的是为了恐吓和震慑对方,亦即系出于防卫的目的和心态;

贾某某和李某某、金某某三人事先带有刀具和钢管是担心对方动手,为了防止己方吃亏而准备,系备不时之需,而并非是为了将其用于殴斗。

综上,贾某某和李某某、金某某三人到现场主要是想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矛盾,而并不是为了要殴打对方或与对方殴斗;对方亦然。否则,仅凭在场的两三名保安和老师不可能劝阻得了,不可能制止斗殴行为的发生。这明显不同于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表现。

二、若认为涉案行为性质属于聚众斗殴,那么因本案双方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也未造成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后果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按犯罪处理,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更为适当

从本案的危害后果上看,双方在老师到达现场劝说后,均是主动散去,并没有任何人员伤亡和任何财产损失,也未造成学校教学秩序的严重混乱。可见,双方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

不可否认,双方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结伙斗殴行为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优先以该法评价本案的违法情节是否超出了该法规定,已达到必须以刑法进行评价的程度。

而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释义(第二十六条【条文释义】结伙斗殴行为的认定及处罚: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打群架。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结伙斗殴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等情形),本案事实完全符合释义对结伙斗殴内涵的解读。因此,应对本案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若认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因嫌疑人金某某仅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处罚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人;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但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贾某某和王某某的同学因代买香烟一事产生误会后在微信中出现言语冲突,后双方相约见面。期间,嫌疑人金某某只是跟随同案人员前往案发地,既在聚众和准备阶段无积极表现,也非起重要作用人员,显然,其既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加者,仅应属于一般参加者,故不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若认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嫌疑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因本案成立犯罪中止、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嫌疑人金某某还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从轻情节,故符合不予逮捕的法定条件

(一)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应成立犯罪中止

嫌疑人金某某仅有聚众行为,在发生实际斗殴之前,双方系经他人规劝后自愿、主动放弃殴斗,主观上表现为“能达目的而不欲”,即客观上具备实施斗殴犯罪的条件而没有实施,因此应成立犯罪中止。

(二)嫌疑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双方在老师到达现场劝说后,均是主动散去。此时,嫌疑人金某某在完全可以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并能如实供述事实,符合自首情节。

(三)嫌疑人金某某系从犯

金某某只是跟随同案参与到此次事件中,事件非因其而起,也非聚众的纠集者,系被纠集的对象,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过激言行,故其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案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四)嫌疑人金某某年龄刚满18周岁,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

(五)本案危害后果轻微

本案发生于晚间,不是学校教学时间段,没有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秩序,同时,双方也未发生打斗,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危害后果明显轻微。

综上,即使认定嫌疑人金某某构成本罪,那么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指导原则,也不宜对其批准逮捕。

综合上述意见,建议贵院对嫌疑人金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四、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嫌疑人金某某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以帮助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其次,律师团队一起对案件分析研讨,才形成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团队的力量不可忽视。再有,要及时与办案人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在恰当的时机递交相应的法律意见。最后,金某某能够被取保候审,也是遇到了对案件严谨负责任且敢于担当的检察官,才使得案件取保候审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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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跃峰律师为其积极辩护获取保候审

发布时间:2021-12-09 14:06:55 浏览:5247次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某日,金某某的朋友贾某某因代买香烟一事与案外人(职专学生)产生误会,在微信中与案外人出现言语冲突。当时,金某某和贾某某、李某某三人正在玩网络游戏并进行着语音聊天。贾某某在语音聊天中将此事告知金某某、李某某后,李某某提出去找案外人。于是,李某某开车到贾某某家,金某某随后也赶到贾某某家。金某某上车后发现李某某和贾某某准备了刀具和钢管。李某某开车到案外人处,贾某某通过微信将叫案外人下楼。在看到案外人及其同学(大约有6-9人)下来后,贾某某和李某某先行下车,金某某随后下车,但下车时三人手里都没有拿带去的刀具和钢管。在双方之间进行言语对质过程中,对方又下来了20多名学生,并从保安室拿了棍棒和铁锹,看到此情况后,金某某等三人回车取下带来的刀具和钢管,双方在都各自持械的情况下并未动手互殴,只是相互对峙。学校老师及保安发现后及时赶到并进行劝阻,金某某等三人将刀具和钢管放回车上,并随老师和保安到了保安室。在得知老师已经报警后,金某某等三人并未逃跑,而是一直在保安室等待警察。后金某某等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先向金某某详细了事件的详细过程和细节,并向其解答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团队马上针对此案件进行第一次研讨分析,初步认为此案未达不到犯罪标准,并就有关未了解到的事实进行了汇总,马上进行二次会见。根据两次会见了解到的情况,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二次研讨分析,确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思路,并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在侦查机关移送批捕前,与办案警官取得联系,当面对此案进行了探讨,并递交了书面法律意见。在案件移送审查批捕后,第一时间与检察官取得联系,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嫌疑人金某某应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行为虽具有聚众斗殴的形式外观,但因双方均无“约架”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

(一)本案双方系因代买香烟产生误会并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见面,但并无相互“约架”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具有为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而相约斗殴的不法动机

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贾某某和王某某的同学系因代买香烟一事产生误会,在微信中出现言语冲突,双方因此相约见面而引发本案,并非单纯的出于流氓动机而相约殴斗。

据以上事实可见,双方无“约架”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此前素无恩怨,因此无彼此报复的理由,而参与人员或系在学生或系未成年人或为刚刚成年,因此也无争霸一方的不法动机。故不应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

(二)双方见面之初并未持械,没有主动和非要互殴的意思和行为,仅有言语上的对抗,最终也未发生殴斗,而双方后期虽各持工具,但应都是借此为己方壮胆和震慑对方,意在防止发生打斗

贾某某和金某某、李某某与对方见面时并未直接手持带去的刀具和钢管,而是在看到对方后期来到现场的学生人数众多并从保安室拿了棍棒和铁锹后,才又回到车上取出刀具和钢管。此后,双方在都各自持械的情况下也并未动手互殴,只是相互对峙。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

双方此前相约见面并非出于互相殴斗的意思,否则,见面当时就会直接持凶器进行互殴;

双方见面时均较理智,均对发生互殴的法律后果有较清醒的认识,因此都没有主动攻击对方的意思,持械的目的是为了恐吓和震慑对方,亦即系出于防卫的目的和心态;

贾某某和李某某、金某某三人事先带有刀具和钢管是担心对方动手,为了防止己方吃亏而准备,系备不时之需,而并非是为了将其用于殴斗。

综上,贾某某和李某某、金某某三人到现场主要是想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矛盾,而并不是为了要殴打对方或与对方殴斗;对方亦然。否则,仅凭在场的两三名保安和老师不可能劝阻得了,不可能制止斗殴行为的发生。这明显不同于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表现。

二、若认为涉案行为性质属于聚众斗殴,那么因本案双方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后果,也未造成学校教学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后果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故不应按犯罪处理,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更为适当

从本案的危害后果上看,双方在老师到达现场劝说后,均是主动散去,并没有任何人员伤亡和任何财产损失,也未造成学校教学秩序的严重混乱。可见,双方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

不可否认,双方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结伙斗殴行为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应优先以该法评价本案的违法情节是否超出了该法规定,已达到必须以刑法进行评价的程度。

而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释义(第二十六条【条文释义】结伙斗殴行为的认定及处罚: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2、本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打群架。结伙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3)根据本条的规定,有结伙斗殴行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等情形),本案事实完全符合释义对结伙斗殴内涵的解读。因此,应对本案按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若认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因嫌疑人金某某仅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处罚的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人;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但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贾某某和王某某的同学因代买香烟一事产生误会后在微信中出现言语冲突,后双方相约见面。期间,嫌疑人金某某只是跟随同案人员前往案发地,既在聚众和准备阶段无积极表现,也非起重要作用人员,显然,其既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加者,仅应属于一般参加者,故不应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若认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嫌疑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因本案成立犯罪中止、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嫌疑人金某某还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从轻情节,故符合不予逮捕的法定条件

(一)嫌疑人金某某的行为应成立犯罪中止

嫌疑人金某某仅有聚众行为,在发生实际斗殴之前,双方系经他人规劝后自愿、主动放弃殴斗,主观上表现为“能达目的而不欲”,即客观上具备实施斗殴犯罪的条件而没有实施,因此应成立犯罪中止。

(二)嫌疑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双方在老师到达现场劝说后,均是主动散去。此时,嫌疑人金某某在完全可以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并能如实供述事实,符合自首情节。

(三)嫌疑人金某某系从犯

金某某只是跟随同案参与到此次事件中,事件非因其而起,也非聚众的纠集者,系被纠集的对象,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也没有过激言行,故其所起作用相对于同案明显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四)嫌疑人金某某年龄刚满18周岁,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无社会危险性

(五)本案危害后果轻微

本案发生于晚间,不是学校教学时间段,没有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秩序,同时,双方也未发生打斗,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其危害后果明显轻微。

综上,即使认定嫌疑人金某某构成本罪,那么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指导原则,也不宜对其批准逮捕。

综合上述意见,建议贵院对嫌疑人金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四、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对嫌疑人金某某不予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事实,以帮助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辩护奠定良好基础。其次,律师团队一起对案件分析研讨,才形成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团队的力量不可忽视。再有,要及时与办案人沟通,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在恰当的时机递交相应的法律意见。最后,金某某能够被取保候审,也是遇到了对案件严谨负责任且敢于担当的检察官,才使得案件取保候审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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