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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Z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发布时间:2024-03-18 10:12:47 浏览:1979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30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裁定发回重审

    亮点: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侵犯知识产权鉴定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封面语:民营企业家Z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本案证据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及证据排非问题,结合对刑事案件实体正当与程序正当的深刻理解,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二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梁某超、李某国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购进或被告人张某、李某国共同经营的山东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生产的卫生护垫、卫生巾白片、包装材料等,分别在山东省乐陵市某村民房、山东省乐陵市某镇某村XXX号等地和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民房等地,组织工人以装袋、封口、装箱等方式,生产假冒“爱生活”注册商标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和与“爱生活”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爱生活”、“爱牛活”卫生护垫、卫生巾,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系山东省乐陵市生产窝点老板,负责组织人员、出资、联系包装材料、销售等全面工作,被告人梁某超系被告人张某生产窝点的管理者,负责组织工人生产、代发工人工资、接收原材料、发货等工作;被告人李某国系山东省郯城县生产窝点老板,负责组织人员、出资、联系包装材料、销售等全面工作。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6623326元,被告人梁某超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154655元,被告人李某国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2800元。

 

   三、办案过程

    张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其家属(后取得张某本人的委托)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赵桂玉律师为张某提供二审辩护。

    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赴看守所会见张某与其沟通案情

姜烨、赵桂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张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涉案罪名构成要件,询问其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并为其提交上诉状,维护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2.刑辩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姜烨、赵桂玉律师迅速组织大直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群策群力,围绕该案争议焦点各抒己见,最终形成了本案证据排非的办案思路。

   3.二审承办法官依法沟通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大直刑辩团队及时阅卷、会见上诉人,准确判定该案焦点,围绕案件核心问题撰写辩护意见,并于二审开庭日期前将辩护意见寄送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并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案情,最大限度维护了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监视居住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审讯等活动时候方可使用戒具,并未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全程使用戒具,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查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对于物证的收取违法,没有进行分袋保存,程序不完整、材料不齐全,不能有效防止发生遗漏调换,甚至物证受到污染。

侦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已经无法保证被扣押物品与事后鉴定的物品系同一批物品。因此,该案中,扣押物品及其种类、数量已经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

     三、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022年1月14日,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主体资质,对于XX市公安局查获的标有“XXX”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没有鉴定资格。且经该公司鉴定后,无法确保鉴定前后物品具有同一性,中间是否有产品掉包、数量增减等情形,无法确认。

   公安机关应当将查获的产品及包装物,与XX公司对应的产品,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机构来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同源,而不应将查获物品交由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因此,辩护人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四、鉴定(2023年)第02号“相同的商标”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辩护人不否认某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是,鉴定组人员是否均具备知识产权方面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书中并未随附证明,仅仅有鉴定组人员的签字。

   第二,该份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XX市公安局委托送检的商品系前述交付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过的产品,送检产品与公安机关最初查获的产品是否一致,已经无法保障,公安机关以及某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均没有提供送检产品交付鉴定时的封装照片,送检产品的送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因此,辩护人对公安机关送检的产品是否来自于涉案人员存合理怀疑。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办案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六、办案心得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尤其程序问题,容易人为造就冤假错案。因此,办理该案,大直刑辩团队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包括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原始性等问题上下足了功夫。

   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等,从中判断出该案中存在诸多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例如,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的确有知识产权方面的鉴定资质,但是,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没有附随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案的受害公司XX集团没有鉴定资质,侦查机关却将查扣的物品交予其鉴定,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侦查机关查扣物品与交付XX集团鉴定后的物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存疑;同时,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期间违法使用戒惧,由此获得的讯问笔录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

   大直刑辩团队深知:我们办理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唯有百倍付出、尽职尽责,才能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赢得制胜的关键。为此,大直刑辩团队不惜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模拟对抗、打磨案件、聚焦辩点,为的就是打赢这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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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为其辩护,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30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果:裁定发回重审

    亮点: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二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侵犯知识产权鉴定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封面语:民营企业家Z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介入后迅速捕捉本案证据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及证据排非问题,结合对刑事案件实体正当与程序正当的深刻理解,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二审法院采信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梁某超、李某国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购进或被告人张某、李某国共同经营的山东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生产的卫生护垫、卫生巾白片、包装材料等,分别在山东省乐陵市某村民房、山东省乐陵市某镇某村XXX号等地和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民房等地,组织工人以装袋、封口、装箱等方式,生产假冒“爱生活”注册商标的卫生护垫、卫生巾和与“爱生活”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爱生活”、“爱牛活”卫生护垫、卫生巾,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系山东省乐陵市生产窝点老板,负责组织人员、出资、联系包装材料、销售等全面工作,被告人梁某超系被告人张某生产窝点的管理者,负责组织工人生产、代发工人工资、接收原材料、发货等工作;被告人李某国系山东省郯城县生产窝点老板,负责组织人员、出资、联系包装材料、销售等全面工作。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6623326元,被告人梁某超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3154655元,被告人李某国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72800元。

 

   三、办案过程

    张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其家属(后取得张某本人的委托)委托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姜烨、赵桂玉律师为张某提供二审辩护。

    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本案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赴看守所会见张某与其沟通案情

姜烨、赵桂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张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涉案罪名构成要件,询问其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并为其提交上诉状,维护其依法享有的上诉权。

   2.刑辩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姜烨、赵桂玉律师迅速组织大直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群策群力,围绕该案争议焦点各抒己见,最终形成了本案证据排非的办案思路。

   3.二审承办法官依法沟通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大直刑辩团队及时阅卷、会见上诉人,准确判定该案焦点,围绕案件核心问题撰写辩护意见,并于二审开庭日期前将辩护意见寄送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并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案情,最大限度维护了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监视居住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看押、审讯等活动时候方可使用戒具,并未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全程使用戒具,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查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对于物证的收取违法,没有进行分袋保存,程序不完整、材料不齐全,不能有效防止发生遗漏调换,甚至物证受到污染。

侦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已经无法保证被扣押物品与事后鉴定的物品系同一批物品。因此,该案中,扣押物品及其种类、数量已经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

     三、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022年1月14日,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主体资质,对于XX市公安局查获的标有“XXX”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没有鉴定资格。且经该公司鉴定后,无法确保鉴定前后物品具有同一性,中间是否有产品掉包、数量增减等情形,无法确认。

   公安机关应当将查获的产品及包装物,与XX公司对应的产品,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机构来确定二者之间是否同源,而不应将查获物品交由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因此,辩护人对该份鉴定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四、鉴定(2023年)第02号“相同的商标”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辩护人不否认某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但是,鉴定组人员是否均具备知识产权方面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书中并未随附证明,仅仅有鉴定组人员的签字。

   第二,该份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XX市公安局委托送检的商品系前述交付苏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过的产品,送检产品与公安机关最初查获的产品是否一致,已经无法保障,公安机关以及某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均没有提供送检产品交付鉴定时的封装照片,送检产品的送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因此,辩护人对公安机关送检的产品是否来自于涉案人员存合理怀疑。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办案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六、办案心得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刑事案件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同等重要,二者不可偏废。尤其程序问题,容易人为造就冤假错案。因此,办理该案,大直刑辩团队就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包括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原始性等问题上下足了功夫。

   大直刑辩团队姜烨、赵桂玉律师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等,从中判断出该案中存在诸多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否成立。例如,苏州大学苏州知识产权研究院,的确有知识产权方面的鉴定资质,但是,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没有附随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本案的受害公司XX集团没有鉴定资质,侦查机关却将查扣的物品交予其鉴定,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侦查机关查扣物品与交付XX集团鉴定后的物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存疑;同时,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期间违法使用戒惧,由此获得的讯问笔录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

   大直刑辩团队深知:我们办理的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唯有百倍付出、尽职尽责,才能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赢得制胜的关键。为此,大直刑辩团队不惜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模拟对抗、打磨案件、聚焦辩点,为的就是打赢这场“看不到硝烟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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