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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偷窃案件的刑事政策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家庭成员 近亲属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文某被控盗窃案
裁判摘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不同,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家庭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互之间还具有抚养、赡养、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和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频繁流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利往往很难划分清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偷盗,一般难以区分偷盗的哪些属家庭共有财产,哪些属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犯罪的具体对象。即使财产能够区分清楚,盗窃自己家里和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发生偷盗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也比较复杂,而且受害人报案后,一旦知道系由自己的近亲属所为,出于亲情或者其他种种原因,一般都不愿继续诉诸司法程序,追究作案亲属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追诉,将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消极影响,社会效果也并不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某些严重的盗窃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比如,多次盗窃亲属财物屡教不改,或者盗窃亲属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盗窃亲属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盗的亲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相关具体案件,也应当充分注意行为人盗窃的毕竟是自己近亲属的财物这一特殊性,以及其亲属气愤、反感情绪也会变化的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盗窃的次数、盗窃财物的价值、给被盗亲属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和被盗亲属关系的远近及案发后的反应等情况,慎重确定是否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就规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哪些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列举,也没有具体指出处罚上应当如何“有所区别”,但可供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酌情作出判断和决定,在定罪时要格外慎重,在处罚上要考虑必要的从宽。之所以对此类案件与在社会上盗窃的案件实行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从实质上讲是因为盗窃自己家庭和近亲属的财物行为社会危害范围和程度是有限的,也就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作为犯罪追究。司法机关认为确有追究必要的,也主要是从更有效地教育惩戒行为人方面考虑的。从实际上来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深,案发后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不予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缓刑管制刑比判处监禁刑的社会效果要好,这样可以使其不脱离家庭和亲属,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7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一29页。执笔:王季军;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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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家庭成员 近亲属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文某被控盗窃案
裁判摘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不同,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家庭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互之间还具有抚养、赡养、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和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频繁流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利往往很难划分清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偷盗,一般难以区分偷盗的哪些属家庭共有财产,哪些属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犯罪的具体对象。即使财产能够区分清楚,盗窃自己家里和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发生偷盗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也比较复杂,而且受害人报案后,一旦知道系由自己的近亲属所为,出于亲情或者其他种种原因,一般都不愿继续诉诸司法程序,追究作案亲属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追诉,将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消极影响,社会效果也并不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某些严重的盗窃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比如,多次盗窃亲属财物屡教不改,或者盗窃亲属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盗窃亲属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盗的亲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相关具体案件,也应当充分注意行为人盗窃的毕竟是自己近亲属的财物这一特殊性,以及其亲属气愤、反感情绪也会变化的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盗窃的次数、盗窃财物的价值、给被盗亲属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和被盗亲属关系的远近及案发后的反应等情况,慎重确定是否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就规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哪些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列举,也没有具体指出处罚上应当如何“有所区别”,但可供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酌情作出判断和决定,在定罪时要格外慎重,在处罚上要考虑必要的从宽。之所以对此类案件与在社会上盗窃的案件实行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从实质上讲是因为盗窃自己家庭和近亲属的财物行为社会危害范围和程度是有限的,也就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作为犯罪追究。司法机关认为确有追究必要的,也主要是从更有效地教育惩戒行为人方面考虑的。从实际上来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深,案发后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不予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缓刑管制刑比判处监禁刑的社会效果要好,这样可以使其不脱离家庭和亲属,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案例第87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一29页。执笔:王季军;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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