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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义 刑法条文 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1-07-13

    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也可以是社会的经济秩序或者是生活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三种行为中一种以上的行为,且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以各种手段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二、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同时又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三、“黑社会”是指具有反社会、与正统国家权力组织相游离、相对抗的社会势力。我国原不接受这一称谓,现已正式立人刑法。其主要特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

四、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其实际地位及介人程度分别量刑。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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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领导、发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节

从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既可以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权,也可以是社会的经济秩序或者是生活秩序。客观上表现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该三种行为中一种以上的行为,且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以各种手段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二、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同时又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三、“黑社会”是指具有反社会、与正统国家权力组织相游离、相对抗的社会势力。我国原不接受这一称谓,现已正式立人刑法。其主要特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

四、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其实际地位及介人程度分别量刑。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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