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4

货物的进出口必须经过海关审批,走私国家禁止物品将构成犯罪,那么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怎么写,关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jpg

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XX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XX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XX县)。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县。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二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XX镇XX村至XX村之间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打柴禾时,遇到一名非法越境到中国的域外男子,问徐某某换不换羊,徐某某答应后,领徐某某到鸭绿江边的草丛里看到14只活体山、绵羊和另一名域外男子,三人商定羊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7元,域外男子用自带的杆秤称量共620斤。徐某某用自家的摩托车分两次将走私进境的山、绵羊运到XX县XX镇XX村被告人许某某家后院,并让许某某帮忙销售。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6时许,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许某某家中将14只活体山、绵羊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收购,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张某某与王某某将羊运往XX县途中被XX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经鉴定,14只活体山、绵羊共277公斤,价值人民币4986.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14只活体山、绵羊;(二)案件来源、通话记录等书证;(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四)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XX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违反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制度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许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XX镇XX村至XX村之间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打柴禾时,遇到一名非法越境到中国的域外男子问徐某某换不换羊。徐某某同意后,该名男子便领徐某某到鸭绿江边见到另一名域外男子和在草丛里的14只活体山、绵羊,三人商定羊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7元,域外男子用自带的杆秤称量共计重620斤,待徐某某将羊售出后再付款。后徐某某用其三轮摩托车分两次将14只羊运到XX县XX镇XX村被告人许某某家后院,让许某某帮忙销售。次日6时许,许某某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许某某家中将14只羊以5400的价格收购,另付给许某某50元人民币。后许某某交给徐某某5400元,徐某某又按约定到XX县XX镇XX村附近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将5250元绑在石头上扔给对岸卖给其羊的两名域外男子。张某某在将羊从XX村运往XX县途中被XX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经鉴定,14只山、绵羊共重277公斤,价值人民币

4986元。2013年11月23日、25日,侦查人员分别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传唤至XX海关缉私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传唤到案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山羊13只、绵羊1只;11月27日,扣押了徐某某运输羊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其购买走私羊的地点在XX县XX镇XX村西侧的鸭绿江边及其与域外人检斤时给羊角上做的记号;徐某某、许某某指认了存放羊的羊圈即张某某、王某某指认的收购羊的地点在许某某家院内;司机王某某指认了其运输活体羊的面包车及活体羊。

4、现场指认说明、XX海关缉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日,侦查机关押解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其购买羊的地点在XX镇XX村西侧的鸭绿江边。

5、检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9日,经侦查机关检斤,涉案的14只羊总计重量为277千克。

6、XX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从域外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活羊14只,其中山羊13只、绵羊1只,共重277千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86元。

7、XX县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鉴定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13只山羊、1只绵羊为偶蹄类动物。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关于防止朝鲜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2011年第25号)证实:该公告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朝鲜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朝鲜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9、办案说明及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3204391662、许某某电话15944962766及张某某电话13843983755之间的通话情况。

10、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15日、许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31日、张治辉出生于1977年9月5日,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有一辆松花江牌大发车,没有后座。2013年11月23日7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雇其车到XX村拉羊。其便同张某某到XX村的一个人家羊圈里装了14只羊,张某某付给那人钱后。其开车拉着羊到大犁树村村口时被查获。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10时左右,其骑三轮摩托车到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旮旯密的地方打柴禾。下午3时左右,有一名域外男子找到其,问其换不换羊,并领其到鸭绿江边的草丛里看到另一域外男子和14只活羊,其中山羊13只、绵羊1只,其与两名域外人商定价格是每公斤17元人民币。其用域外人带过来的杆秤秤重620斤,并和两名域外人商量好第二天把羊卖出去后还在此处付钱。后其分二次用三轮摩托车将14只活羊运到邻居许某某家后院圈了起来。并告诉许某某其从朝鲜接过来14只朝鲜羊,重620斤,最低要卖每斤8.7元,让许某某帮忙把羊卖了。次日早晨,许某某到其家中说羊卖了并交给其5400元人民币。12时左右,其到鸭绿江边将5250元绑在石头上扔给对岸的两名域外人。

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徐某某是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徐某某到其家说他从朝鲜弄过来14只高丽羊,圈在其家后院空房里,一共620斤,让其帮忙卖了,价钱是每斤8.7元。其同意了。第二天早6点多,其打电话联系了张某某买羊。7点左右,张某某与另一男子开面包车来到其家将羊全部拉走,并付给其5400元钱,另付给其50元辛苦费。后其到徐某某家给了他5400元。14只活羊中有山羊13只、绵羊1只。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6点30分左右,许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十几只羊,让其去收。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拉其到了XX村,从许某某家羊圈里拉走山羊13只、绵羊1只,共重620斤,按每斤8.8元人民币付给许某某人民币5400元,另外又付给许50元辛苦费。其和王某某开车走到大梨树村前时被XX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抓获。其在买羊前知道这些羊都是从朝鲜走私过来的羊,因为这些羊的价格便宜。其知道从朝鲜走私过来羊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其收购走私羊是为了挣钱。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许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后,通过电话传唤涉嫌共同走私犯罪的被告人徐某某与许某某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因此,经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违反我国海关监管制度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从域外走私14只羊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季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走私国家禁止物品要受到刑事处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范文

发布时间:2017-10-14

货物的进出口必须经过海关审批,走私国家禁止物品将构成犯罪,那么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怎么写,关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jpg

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XX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XX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XX县)。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XX省XX县。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二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XX镇XX村至XX村之间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打柴禾时,遇到一名非法越境到中国的域外男子,问徐某某换不换羊,徐某某答应后,领徐某某到鸭绿江边的草丛里看到14只活体山、绵羊和另一名域外男子,三人商定羊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7元,域外男子用自带的杆秤称量共620斤。徐某某用自家的摩托车分两次将走私进境的山、绵羊运到XX县XX镇XX村被告人许某某家后院,并让许某某帮忙销售。许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6时许,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许某某家中将14只活体山、绵羊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收购,许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张某某与王某某将羊运往XX县途中被XX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经鉴定,14只活体山、绵羊共277公斤,价值人民币4986.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14只活体山、绵羊;(二)案件来源、通话记录等书证;(三)证人王某某证言;(四)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XX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违反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海关监管制度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许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XX县XX镇XX村至XX村之间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打柴禾时,遇到一名非法越境到中国的域外男子问徐某某换不换羊。徐某某同意后,该名男子便领徐某某到鸭绿江边见到另一名域外男子和在草丛里的14只活体山、绵羊,三人商定羊的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7元,域外男子用自带的杆秤称量共计重620斤,待徐某某将羊售出后再付款。后徐某某用其三轮摩托车分两次将14只羊运到XX县XX镇XX村被告人许某某家后院,让许某某帮忙销售。次日6时许,许某某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许某某家中将14只羊以5400的价格收购,另付给许某某50元人民币。后许某某交给徐某某5400元,徐某某又按约定到XX县XX镇XX村附近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将5250元绑在石头上扔给对岸卖给其羊的两名域外男子。张某某在将羊从XX村运往XX县途中被XX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经鉴定,14只山、绵羊共重277公斤,价值人民币

4986元。2013年11月23日、25日,侦查人员分别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某传唤至XX海关缉私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传唤到案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山羊13只、绵羊1只;11月27日,扣押了徐某某运输羊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其购买走私羊的地点在XX县XX镇XX村西侧的鸭绿江边及其与域外人检斤时给羊角上做的记号;徐某某、许某某指认了存放羊的羊圈即张某某、王某某指认的收购羊的地点在许某某家院内;司机王某某指认了其运输活体羊的面包车及活体羊。

4、现场指认说明、XX海关缉私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日,侦查机关押解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了其购买羊的地点在XX镇XX村西侧的鸭绿江边。

5、检斤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9日,经侦查机关检斤,涉案的14只羊总计重量为277千克。

6、XX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从域外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活羊14只,其中山羊13只、绵羊1只,共重277千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986元。

7、XX县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鉴定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13只山羊、1只绵羊为偶蹄类动物。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关于防止朝鲜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2011年第25号)证实:该公告规定“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朝鲜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朝鲜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9、办案说明及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3204391662、许某某电话15944962766及张某某电话13843983755之间的通话情况。

10、徐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15日、许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31日、张治辉出生于1977年9月5日,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有一辆松花江牌大发车,没有后座。2013年11月23日7点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雇其车到XX村拉羊。其便同张某某到XX村的一个人家羊圈里装了14只羊,张某某付给那人钱后。其开车拉着羊到大犁树村村口时被查获。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10时左右,其骑三轮摩托车到中国边境鸭绿江边旮旯密的地方打柴禾。下午3时左右,有一名域外男子找到其,问其换不换羊,并领其到鸭绿江边的草丛里看到另一域外男子和14只活羊,其中山羊13只、绵羊1只,其与两名域外人商定价格是每公斤17元人民币。其用域外人带过来的杆秤秤重620斤,并和两名域外人商量好第二天把羊卖出去后还在此处付钱。后其分二次用三轮摩托车将14只活羊运到邻居许某某家后院圈了起来。并告诉许某某其从朝鲜接过来14只朝鲜羊,重620斤,最低要卖每斤8.7元,让许某某帮忙把羊卖了。次日早晨,许某某到其家中说羊卖了并交给其5400元人民币。12时左右,其到鸭绿江边将5250元绑在石头上扔给对岸的两名域外人。

1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徐某某是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徐某某到其家说他从朝鲜弄过来14只高丽羊,圈在其家后院空房里,一共620斤,让其帮忙卖了,价钱是每斤8.7元。其同意了。第二天早6点多,其打电话联系了张某某买羊。7点左右,张某某与另一男子开面包车来到其家将羊全部拉走,并付给其5400元钱,另付给其50元辛苦费。后其到徐某某家给了他5400元。14只活羊中有山羊13只、绵羊1只。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6点30分左右,许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十几只羊,让其去收。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拉其到了XX村,从许某某家羊圈里拉走山羊13只、绵羊1只,共重620斤,按每斤8.8元人民币付给许某某人民币5400元,另外又付给许50元辛苦费。其和王某某开车走到大梨树村前时被XX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抓获。其在买羊前知道这些羊都是从朝鲜走私过来的羊,因为这些羊的价格便宜。其知道从朝鲜走私过来羊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其收购走私羊是为了挣钱。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与许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后,通过电话传唤涉嫌共同走私犯罪的被告人徐某某与许某某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因此,经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违反我国海关监管制度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从域外走私14只羊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XX

审 判 员  季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走私国家禁止物品要受到刑事处罚。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走私国家禁止物品罪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