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立案标准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杨璇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本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 走上法律专业之后,杨璇律师一直以成为一名刑事律师为职业方向,曾先后在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实习。在积极开展专业实践,观察不同法律职业的同时,杨璇律师也参与出版《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一书,发表多篇刑事专业文章,投身于刑事辩护领域。 执业以来,杨璇律师已经办理多件大案要案,擅长涉黑涉恶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同时长于刑事合规案件。其专业水平赢得众多律师同行信任。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中山市
彭磊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任职于湖北大学法学院和广东某市检察院,现为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中心负责人,庭立方金牌讲师。专注于复杂经济犯罪的辩护这一细分领域,秉承着专业、理性、客观、精细的辩护理念,取得多个无罪判决案例。研习法律20年,在《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期刊上发表专业论文20余篇。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
李坤,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监委会主席,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滨海新区法学会理事,滨海新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导师,获“天津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李坤律师曾在央企、政府工作11年,2006年从事专职律师,2009发起设立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2017年并入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委会主任。李坤律师长期专注刑事法律服务领域,亲自承办几十件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并指导团队办理了上百件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刑事业务办案经验。 李坤律师是刑事合规业务领域的先行者和探索者,给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讲授过几十次刑事合规课程,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合规经验,助力企业长远发展,同时致力于刑民交叉业务,为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保驾护航。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储博刚律师,团队合伙人,执业于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合肥市社会观护团成员,上海邦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专家顾问,合肥市岳西商会理事。执业以来,先后处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等,包含经济犯罪辩护、伤害类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刑事控告、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各类案件。 储博刚律师运用法律、智慧、勇气、谋略和技巧,竭诚为委托人、顾问单位服务,维护了当事人和顾问单位的最大合法权益。通过“热心、细心、精心、耐心”的法律服务,赢得了顾问单位和广大委托人的好评,储博刚律师将严以律己、与时俱进,不辜负每一位委托人的期望。 储博刚律师办理的部分案件: 1、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发回重审; 2、金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安撤案; 3、张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李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缓刑; 5、李某涉嫌容留卖淫案,缓刑; 6、李某涉嫌组织卖淫案,缓刑; 7、何某涉嫌盗窃案,改变量刑建议获轻判; 8、甘某某涉黑案,脱去一罪获轻判; 9、钱某涉嫌强奸案,获轻判; 10、李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发回重审; 11、许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获缓刑; 12、刘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安撤案; 13、薛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获轻判; 14、金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安撤案; 15、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检察院不起诉; 16、光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检察院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