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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还原案件事实 ——钱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3:01:11 浏览:7002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本案是一宗随着案件事实的发掘,辩护策略从罪轻辩护调整为无罪辩护的案例。接案之初,辩护人按照量刑辩护思路与侦查机关沟通,成功为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争取到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挖掘,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遂对该案做无罪辩护,并最终为钱某某争取到存疑不起诉的结果。

 

基本案情

2004年,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获悉Z市X镇X区社区居委会有多块宅基地面向本村的群众出售宅基地,遂向居委会提出在该区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房子。后来,经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将面积1160平米的村集体宅基地某地块划给钱某某使用,并约定出售价格为每平米400元。钱某某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足够的资金交付给该社区居委会,直到2011年该宅基地的价值已经升值至每平米1100元。钱某某担心地块不断升值,以后将要支付更高的价格,遂向亲戚徐某某借款以支付购地款。付款后,钱某某将该宅基地卖给属于同一生产小组的亲戚徐某某,后徐某某又转卖给其他社区的居民陈某某。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保信刑事团队介入,可能出于不想让太多人牵扯进来的考虑,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向辩护人陈述的事实,都是直接将该宅基地转卖给另一社区的陈某某。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获利已经远远超过50万元,以及买家是另一社区的居民这两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不法层面上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是在责任层面,考虑到嫌疑人年事已高,文化程度不高,且买卖宅基地的惯例在当地长期存在,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上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是,考虑到与侦查机关沟通违法性认识被采纳的可能性不大,且本案又是一个涉黑案件牵连出来的案件,所以,辩护人先按照罪轻辩护思路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侦查机关表示出先退部分“非法获利”后可以取保的意向后,再明确建议家属先争取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挖掘,涉案宅基地先转让给同一生产小组的亲戚徐某某,亲戚再转让给其他社区的陈某某这一事实才被还原出来,而宅基地的两次流转事实均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第一次转让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第二次转让的金额未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策略调整为无罪辩护。

最终,检察院对钱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侦查机关指控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1年,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利用其作为社区原书记的影响力,向当时的社区两委工作人员“打招呼”后,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后,再以每平方米3000多元,合共人民币357万多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社区居民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3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辩护思路

一、本案指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本案中,钱某某、徐某某均是同一社区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某某,符合社区对集体土地的统一管理规定,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规定。

二、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是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本案中,徐某某以28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再扣除向社区经联社缴纳过户手续费和水电设施费,其本人并获利仅有数万元。即便认定徐某某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获利数额并未达五十万元,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不宜以是否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去评价本案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钱某某在社区拥有多处宅基地,即便被认定为违反“一户一宅”的相关政策规定,亦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对多占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另外,根据社区工作人员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转让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需要符合的条件为:一是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二是转让人与受转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三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事实上,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在实践中是被允许的,这在当地亦是普遍现象。

四、本案应充分考虑X镇当地的“土”政策和交易习惯

根据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2004年至2016年期间,X镇社区所管理的集体土地都是由社区居委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统一管理,镇社区的土地政策亦没有限制非本村村民不能购买集体土地。同时,上级管理部门也没有出台关于不能出售土地给本村村民或非原村民的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在该社区及周边地区,农民转让宅基地和地上房产的行为在当地很普遍,这种行为亦是相关政府部门“默许”的,更没有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指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答复》所针对的是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重于本案中农民将自有宅基地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民的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对农民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恳请检察院从情、理、法的角度认真审查该案,对钱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观点

经Z市D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钱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办案总结

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嫌疑人和家属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出于一个可以常人可以理解的原因,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该案件在侦查阶段比较被动。复盘这个案件,辩护人面临的问题,一是如何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从而制定最佳的辩护方案,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二是在了解了案件事实以后,如何帮助当事人还原案件事实,得到办案人员的认同。三是在还原事实的过程中,律师如何规避自己的风险。

一、多会见,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当事人向律师隐瞒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隐瞒的原因可能千差万别,有的出于侥幸心理,有的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不让亲戚卷入到该案中来,这种心理可以理解,但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肯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为被隐瞒的事实,往往正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不了解这些事实,律师就很难制定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但是,如果当事人和家属不说,律师往往又很难发现这些事实。这个问题表面上来看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的问题,深层次讲还是律师如何获得信任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律师如何通过与当事人有效沟通获取信任,如何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在细节中发现疑点,从而还原案件事实。

解决之道,是多会见。会见次数多了,律师自然而然就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不断地发现案件疑点或遗漏信息,由此还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会见中为当事人释法说理,就有可能打消当事人的顾虑,从而向律师坦言事实。

在这个案件中,辩护人也是在会见中逐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最终当事人向辩护人道出实情。

二、多沟通,获得办案人员的信任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很容易被评价为“翻供”,尤其是对辩护一方有利的“翻供”,办案人员肯定有很强的抵触心理,认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甚至可能认为是律师“教唆”改变口供。所以,律师了解了案件事实以后,更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能够说服办案人员相信这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解决之道,是多沟通,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律师是在帮助他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律师,要了解办案人员的关注点是什么。办案人员永远是将办案安全放在第一位的,这里的办案安全包括不能办错案。

所以,律师不能让办案人员觉得律师只是在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摆脱罪责,而应当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律师是在帮他避免办错案,以这样的思路与办案人员沟通,更容易获得办案人员的信任,律师的观点当然更有可能被采纳。

三、还原事实,律师要做好自己的风险防控

如前所述,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有利的“翻供”,第一反应可能就是律师“教唆”改变口供,这时候,律师完全有可能也成为被调查的对象,所以,律师一定要做好自己的风险防控。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通过会见笔录等书面形式固定案件事实

律师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后,要第一时间通过会见笔录等书面形式固定案件事实,并将之前隐瞒案件事实的动机了解清楚,并记录在案。这些书面材料,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供,以证实并不是律师“教”当事人怎么说,而是律师也是逐步了解到案件事实情况的。

(二)换位思考,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说服办案人员

如果律师仅仅还是停留在辩护层面,攻击证据链的完整性,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还不够。律师要换位思考,自己建立一套证据体系来说服办案人员,能提供直接证据尽量提供直接证据,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就要尽量多提供间接证据,让办案人员基于证据做出自己的判断。

在这个案件中,能够证实当事人说法的证据,除了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还有当事人儿子、儿媳、亲戚、宅基地买受人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改变口供后陈述的事实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辩护人如果仅仅只是站在辩护的角度,以打破案件证据链的标准和思路与办案人员沟通,可能难以有效说服。辩护人要有侦查和起诉思维,从这个角度组织证据、概括事实,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才有说服办案人员的可能性,也才能做好律师自己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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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丝剥茧,还原案件事实 ——钱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13:01:11 浏览:7002次

【辩护思路和要点】

本案是一宗随着案件事实的发掘,辩护策略从罪轻辩护调整为无罪辩护的案例。接案之初,辩护人按照量刑辩护思路与侦查机关沟通,成功为当事人在侦查阶段争取到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挖掘,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遂对该案做无罪辩护,并最终为钱某某争取到存疑不起诉的结果。

 

基本案情

2004年,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获悉Z市X镇X区社区居委会有多块宅基地面向本村的群众出售宅基地,遂向居委会提出在该区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房子。后来,经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将面积1160平米的村集体宅基地某地块划给钱某某使用,并约定出售价格为每平米400元。钱某某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足够的资金交付给该社区居委会,直到2011年该宅基地的价值已经升值至每平米1100元。钱某某担心地块不断升值,以后将要支付更高的价格,遂向亲戚徐某某借款以支付购地款。付款后,钱某某将该宅基地卖给属于同一生产小组的亲戚徐某某,后徐某某又转卖给其他社区的居民陈某某。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保信刑事团队介入,可能出于不想让太多人牵扯进来的考虑,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和家属向辩护人陈述的事实,都是直接将该宅基地转卖给另一社区的陈某某。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获利已经远远超过50万元,以及买家是另一社区的居民这两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不法层面上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是在责任层面,考虑到嫌疑人年事已高,文化程度不高,且买卖宅基地的惯例在当地长期存在,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上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但是,考虑到与侦查机关沟通违法性认识被采纳的可能性不大,且本案又是一个涉黑案件牵连出来的案件,所以,辩护人先按照罪轻辩护思路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侦查机关表示出先退部分“非法获利”后可以取保的意向后,再明确建议家属先争取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随着对案件事实的深入挖掘,涉案宅基地先转让给同一生产小组的亲戚徐某某,亲戚再转让给其他社区的陈某某这一事实才被还原出来,而宅基地的两次流转事实均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第一次转让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第二次转让的金额未达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策略调整为无罪辩护。

最终,检察院对钱某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侦查机关指控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1年,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利用其作为社区原书记的影响力,向当时的社区两委工作人员“打招呼”后,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后,再以每平方米3000多元,合共人民币357万多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社区居民陈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30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辩护思路

一、本案指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本案中,钱某某、徐某某均是同一社区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某某,符合社区对集体土地的统一管理规定,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规定。

二、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是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

本案中,徐某某以28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再扣除向社区经联社缴纳过户手续费和水电设施费,其本人并获利仅有数万元。即便认定徐某某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获利数额并未达五十万元,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不宜以是否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去评价本案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钱某某在社区拥有多处宅基地,即便被认定为违反“一户一宅”的相关政策规定,亦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对多占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另外,根据社区工作人员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转让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需要符合的条件为:一是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二是转让人与受转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三是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事实上,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在实践中是被允许的,这在当地亦是普遍现象。

四、本案应充分考虑X镇当地的“土”政策和交易习惯

根据林某的证人证言可知,2004年至2016年期间,X镇社区所管理的集体土地都是由社区居委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统一管理,镇社区的土地政策亦没有限制非本村村民不能购买集体土地。同时,上级管理部门也没有出台关于不能出售土地给本村村民或非原村民的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在该社区及周边地区,农民转让宅基地和地上房产的行为在当地很普遍,这种行为亦是相关政府部门“默许”的,更没有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发生。

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指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答复》所针对的是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重于本案中农民将自有宅基地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民的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对农民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恳请检察院从情、理、法的角度认真审查该案,对钱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观点

经Z市D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钱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办案总结

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嫌疑人和家属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出于一个可以常人可以理解的原因,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该案件在侦查阶段比较被动。复盘这个案件,辩护人面临的问题,一是如何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从而制定最佳的辩护方案,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二是在了解了案件事实以后,如何帮助当事人还原案件事实,得到办案人员的认同。三是在还原事实的过程中,律师如何规避自己的风险。

一、多会见,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当事人向律师隐瞒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隐瞒的原因可能千差万别,有的出于侥幸心理,有的出于对法律的无知。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不让亲戚卷入到该案中来,这种心理可以理解,但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肯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为被隐瞒的事实,往往正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不了解这些事实,律师就很难制定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但是,如果当事人和家属不说,律师往往又很难发现这些事实。这个问题表面上来看是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的问题,深层次讲还是律师如何获得信任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律师如何通过与当事人有效沟通获取信任,如何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在细节中发现疑点,从而还原案件事实。

解决之道,是多会见。会见次数多了,律师自然而然就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不断地发现案件疑点或遗漏信息,由此还原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会见中为当事人释法说理,就有可能打消当事人的顾虑,从而向律师坦言事实。

在这个案件中,辩护人也是在会见中逐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最终当事人向辩护人道出实情。

二、多沟通,获得办案人员的信任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很容易被评价为“翻供”,尤其是对辩护一方有利的“翻供”,办案人员肯定有很强的抵触心理,认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甚至可能认为是律师“教唆”改变口供。所以,律师了解了案件事实以后,更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能够说服办案人员相信这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解决之道,是多沟通,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律师是在帮助他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律师,要了解办案人员的关注点是什么。办案人员永远是将办案安全放在第一位的,这里的办案安全包括不能办错案。

所以,律师不能让办案人员觉得律师只是在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摆脱罪责,而应当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律师是在帮他避免办错案,以这样的思路与办案人员沟通,更容易获得办案人员的信任,律师的观点当然更有可能被采纳。

三、还原事实,律师要做好自己的风险防控

如前所述,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有利的“翻供”,第一反应可能就是律师“教唆”改变口供,这时候,律师完全有可能也成为被调查的对象,所以,律师一定要做好自己的风险防控。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通过会见笔录等书面形式固定案件事实

律师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后,要第一时间通过会见笔录等书面形式固定案件事实,并将之前隐瞒案件事实的动机了解清楚,并记录在案。这些书面材料,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供,以证实并不是律师“教”当事人怎么说,而是律师也是逐步了解到案件事实情况的。

(二)换位思考,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说服办案人员

如果律师仅仅还是停留在辩护层面,攻击证据链的完整性,提出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还不够。律师要换位思考,自己建立一套证据体系来说服办案人员,能提供直接证据尽量提供直接证据,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就要尽量多提供间接证据,让办案人员基于证据做出自己的判断。

在这个案件中,能够证实当事人说法的证据,除了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外,还有当事人儿子、儿媳、亲戚、宅基地买受人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改变口供后陈述的事实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辩护人如果仅仅只是站在辩护的角度,以打破案件证据链的标准和思路与办案人员沟通,可能难以有效说服。辩护人要有侦查和起诉思维,从这个角度组织证据、概括事实,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才有说服办案人员的可能性,也才能做好律师自己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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