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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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1990年2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研(1989)206号《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案件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如自诉人杨其霞确已向沭阳县法院控告过被告人李珍兰,而李珍兰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即法院应对被告人李珍兰的侮辱犯罪行为予以受理。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害人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一直自诉现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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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2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法研(1989)46号《关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管辖及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未成年死缓罪犯在死缓服刑期间未满18周岁又犯罪的案件,应由劳改单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后,对于新罪判处死缓,决定执行死缓刑罚的,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应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决定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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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已失效)(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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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办〔1990〕2号1990年1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4月30日发出《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后,许多地方人民法院克服各种困难,积极开展刑事再审案件的公开审理,积累了不少经验。为了推动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现将本院刑二庭拟制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下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经验,望及时报告我院。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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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2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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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除“六害”工作的通知(已失效)(1989年11月13日法(办)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央决定于10月下旬至明年春节前后,在全国开展一次扫除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六害”的统一行动。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电话会议,对这次统一行动做了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这次电话会议的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积极参加和主动配合这次统一行动。近年来,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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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失效)(1989年11月4日法(研)复<1989>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对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二、对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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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0
公安部关于检察机关可否使用收审手段问题的批复([89]公法发69号1989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青海省公安厅:你们关于检察机关在办理经济案件中可否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85]公发50号文件)明确规定:“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流窜犯罪分子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的重要手段”,“收容审查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r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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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0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摘要)(1989年10月23日)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金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二、凡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三、双方在移送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对方意见,主动搞好协调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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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告》期限内自首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已失效)(1989年10月8日)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必须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律不作免诉处理: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在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3.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满十万元的作免诉处理时,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2.退出全部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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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案件的通知(已失效)(1989年10月5日)为了更好地贯彻“两高”《通知》,各地检察院要加强、加快案件的查证工作,抓紧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批自首坦白的重大案件。对于个人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的自首坦白案件作免予起诉处理,要严格掌握,一般应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开庭审理;五万元以下的,依法应该起诉的也要及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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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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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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