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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额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3-11-14

问题:公务员某甲办理其职务上所掌管之采购业务时,故意以窜改投标单之违法方法,使厂商某乙得标承作某公共工程,某乙所得不法利益之金额如何计算?

甲说: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图利罪,除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法律效果之规定,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须该公务员图利之对象因而获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谓“利益”,依立法理由说明,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其它一切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者均属之;又公务员图利对象收回成本、税捐及费用部分,原来即为其所支出,并非无偿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谓图利范围。从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领得之  工程款,于扣除成本、税捐及其它费用后之余额。
乙说:成本、税捐、费用与合理利润,均非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谓  图利范围,故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利益”,当指扣除成本、税捐及其它费用与合理利润后之余额。

丙说: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财产或非财产之利益,只要是犯罪所生或所得,均属不法利益。本件甲主办某工程招标,既以违法行为窜改投标单,使某乙标得公共工程承作,即该当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图利罪;某乙可领取之工程款,乃甲之图利行为所产生,自属不法利益,故该工程款全部,均属某乙获得之不法利益。

丁说: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利益”,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其它一切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者均属之。从而,本件甲既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图利某乙,使某乙获得承作工程契约之权益,则该权益即系某乙所得之不 法利益。
以上四种见解,以何项为当,提请公决决议:
 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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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图利罪,除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法律效果之规定,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须该公务员图利之对象因而获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谓“利益”,依立法理由说明,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其它一切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者均属之;又公务员图利对象收回成本、税捐及费用部分,原来即为其所支出,并非无偿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谓图利范围。从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领得之  工程款,于扣除成本、税捐及其它费用后之余额。
乙说:成本、税捐、费用与合理利润,均非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谓  图利范围,故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利益”,当指扣除成本、税捐及其它费用与合理利润后之余额。

丙说: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财产或非财产之利益,只要是犯罪所生或所得,均属不法利益。本件甲主办某工程招标,既以违法行为窜改投标单,使某乙标得公共工程承作,即该当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图利罪;某乙可领取之工程款,乃甲之图利行为所产生,自属不法利益,故该工程款全部,均属某乙获得之不法利益。

丁说: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利益”,系指一切足使图利对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财产,增加经济价值之现实财物及其它一切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无形、消极或积极者均属之。从而,本件甲既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图利某乙,使某乙获得承作工程契约之权益,则该权益即系某乙所得之不 法利益。
以上四种见解,以何项为当,提请公决决议:
 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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