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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10-16

    庭立方:首先,“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住宅意义上的“户”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1)私人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所以,私人性应当是“户”的首要特征。私人性要求“户”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公民在该处所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公民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2)日常生活性。即“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功能特征,以此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以及办公场所;(3)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物理特征。 

    其次,“入户抢劫”中的“户”,最高院先后有两次司法解释。其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场所特征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则有所不同,《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不应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是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包括公民私人住宅及地下室、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尽管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特征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标准是一致的,两者都强调“户”与公民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具有秘密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人们在此空间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且该自由和安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破坏。

    再次,从立法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来看,刑法第236条之所以将"入户"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予以严厉惩罚是因为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也正是因为"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受到侵害时大多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犯罪人更容易得逞,所以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才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到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同时也说明一个国家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极端恶化的程度。因此,将侵犯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就是理所当然的。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并不能限于必须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就应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情节加重,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入户盗窃“入刑,其立法精神就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故对刑法中“户”的理解应适当宽泛,以便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 

  最后,司法实践中,应当在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楼梯间抢劫了被害人,该楼梯间针对里面所有住户来说,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是,对于住户以外的人来说,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未经单元中的人允许,他人不得也不可能随意进入,故不应属于公共空间。同时,现实生活中,到了单元楼梯间,大家都认为是到家了,在单元楼梯口装有防盗门,与没有安装防盗门的单元中的住户心态也不一样,安装防盗门的单元住户通常会随意的将物品放在家门品,楼梯间成为了单元住户的组成部分。因此,进入安有防盗门的单元楼梯间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符合立法原意上对入户抢劫的界定,即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故刘某和徐某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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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10-16

    庭立方:首先,“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住宅意义上的“户”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特征:(1)私人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所以,私人性应当是“户”的首要特征。私人性要求“户”能够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和生活秩序的安全感,公民在该处所能够享受生活的安宁与自由,可以避免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公民享有使用、支配和进出自由的权利,未经允许,他人不得随意进入;(2)日常生活性。即“户”是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处所,这是“户”的功能特征,以此区别于生产经营的店铺以及办公场所;(3)相对封闭性。“户”应该与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物理特征。 

    其次,“入户抢劫”中的“户”,最高院先后有两次司法解释。其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场所特征表述基本一致,而对于“户”的功能特征则有所不同,《解释》强调的是供他人生活所用,《意见》强调的是家庭生活所用。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不应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是经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包括公民私人住宅及地下室、长期租用的房屋、宅院、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场所。尽管两份司法解释对户的功能特征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标准是一致的,两者都强调“户”与公民私人生活密不可分,是供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具有秘密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人们在此空间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且该自由和安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非经同意或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破坏。

    再次,从立法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目的来看,刑法第236条之所以将"入户"规定为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予以严厉惩罚是因为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乃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是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可靠的屏障,是公民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也正是因为"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受到侵害时大多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犯罪人更容易得逞,所以从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角度才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倘若公民在自己家中也会遭到抢劫,其社会安全感就会丧失殆尽,同时也说明一个国家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极端恶化的程度。因此,将侵犯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就是理所当然的。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并不能限于必须为家庭生活所用,只要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就应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情节加重,刑法修正案(八)又将“入户盗窃“入刑,其立法精神就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故对刑法中“户”的理解应适当宽泛,以便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 

  最后,司法实践中,应当在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楼梯间抢劫了被害人,该楼梯间针对里面所有住户来说,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是,对于住户以外的人来说,具有封闭性和排他性,未经单元中的人允许,他人不得也不可能随意进入,故不应属于公共空间。同时,现实生活中,到了单元楼梯间,大家都认为是到家了,在单元楼梯口装有防盗门,与没有安装防盗门的单元中的住户心态也不一样,安装防盗门的单元住户通常会随意的将物品放在家门品,楼梯间成为了单元住户的组成部分。因此,进入安有防盗门的单元楼梯间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符合立法原意上对入户抢劫的界定,即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故刘某和徐某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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