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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发布时间:2013-09-11

  庭立方: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见,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下面我们来探讨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对于由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 22)。但是我们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器,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当法院宣布一个国家机关犯罪并对之处以刑罚,这种负面效用是无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国家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职能的有效性将大大降低,社会秩序也有可能因此陷入混乱。其次从实践层面来讲,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由谁来审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己?显然,从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配来看:司法机关宣布自己犯罪,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由司法机关宣布行政机关犯罪,在司法操作上难度巨大;立法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监督、产生和罢免司法机关的人员,由司法机关宣布立法机关犯罪,完全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权力构建模式。另外对国家机关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同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是民选机关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行使着各种国家权力。把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悖于法理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同时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付出案件调查成本、判决成本、执行成本、惩罚无效成本,以至于法律权威丧失而得不偿失。

  在现实中存在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心或者小团体利益而利用手中权力触犯刑法的情况,比如行贿罪受贿罪,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单位犯罪,但是实际上单位和单位的权力不过是个别领导谋取私利进而犯罪的工具,对于这些犯罪实际应该追究的是个别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家机关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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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由国家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构成的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更应严格守法,若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 22)。但是我们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国家机器,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当法院宣布一个国家机关犯罪并对之处以刑罚,这种负面效用是无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会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国家机关行使管理国家事务职能的有效性将大大降低,社会秩序也有可能因此陷入混乱。其次从实践层面来讲,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由谁来审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自己?显然,从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权力分配来看:司法机关宣布自己犯罪,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由司法机关宣布行政机关犯罪,在司法操作上难度巨大;立法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监督、产生和罢免司法机关的人员,由司法机关宣布立法机关犯罪,完全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权力构建模式。另外对国家机关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口袋装到另一口袋,没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不同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是民选机关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产生的,行使着各种国家权力。把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悖于法理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同时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付出案件调查成本、判决成本、执行成本、惩罚无效成本,以至于法律权威丧失而得不偿失。

  在现实中存在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心或者小团体利益而利用手中权力触犯刑法的情况,比如行贿罪受贿罪,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单位犯罪,但是实际上单位和单位的权力不过是个别领导谋取私利进而犯罪的工具,对于这些犯罪实际应该追究的是个别领导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国家机关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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