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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9-06

    庭立方:“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一)“关系密切的人”单纯享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共犯,该行为只能算是一种单纯的享受受贿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主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且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明知财物的性质而明示、暗示或者认可由关系人接受财物的,只是对受贿财物的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形下,共同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则需要以双方共同占有财物为前提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单独的情形下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理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的认定标准将不统一,即“关系密切的人”中属于“特定关系的人”的部分构成共同受贿,只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而其他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除了“通谋”之外,还必须有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问题上的不统一,势必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此处应当修改《意见》的有关规定,将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予以统一,即二者都以“通谋”为要件,不再要求“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更好的打击犯罪。
    (三)“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关系密切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于二者有没有“通谋”,往往不好认定。在双方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下,受贿罪的共犯往往很难认定。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一口咬定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并不知情,则对其很难定罪,而“关系密切的人”也将不符合“共谋”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及时性”。在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下,《刑法修正案七》得以颁布,此后,在无可查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存在“共谋”的情形下,对“关系密切的人”仍然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定罪量刑,这是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体系的一大进步。
    当然,此举并非减轻相关部门的查证责任,相关反腐部门和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应以对法律和事实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只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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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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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一)“关系密切的人”单纯享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共犯,该行为只能算是一种单纯的享受受贿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主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且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明知财物的性质而明示、暗示或者认可由关系人接受财物的,只是对受贿财物的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形下,共同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则需要以双方共同占有财物为前提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单独的情形下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理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的认定标准将不统一,即“关系密切的人”中属于“特定关系的人”的部分构成共同受贿,只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而其他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除了“通谋”之外,还必须有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问题上的不统一,势必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此处应当修改《意见》的有关规定,将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予以统一,即二者都以“通谋”为要件,不再要求“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更好的打击犯罪。
    (三)“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关系密切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于二者有没有“通谋”,往往不好认定。在双方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下,受贿罪的共犯往往很难认定。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一口咬定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并不知情,则对其很难定罪,而“关系密切的人”也将不符合“共谋”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及时性”。在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下,《刑法修正案七》得以颁布,此后,在无可查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存在“共谋”的情形下,对“关系密切的人”仍然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定罪量刑,这是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体系的一大进步。
    当然,此举并非减轻相关部门的查证责任,相关反腐部门和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应以对法律和事实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只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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