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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

发布时间:2013-08-21

  庭立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基本犯罪行为与转化后的犯罪行为,两者在时间、空间上都是紧密关联的;在犯罪形态上,存在基本犯罪行为的既遂、未遂与转化后犯罪的既遂、未遂之间复杂的关系。因而,对如何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存在很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转化前的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即如果作为前提的盗窃罪未遂,转化型抢劫罪则未遂;如果盗窃罪既遂,则转化型抢劫罪也既遂,即所谓的“事前的既遂”。[4]第二种观点是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即只有在最终实际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既遂。[5]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犯罪既未遂的区分上,转化抢劫与普通抢劫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转化抢劫同样是抢劫,在认定转化抢劫的形态时应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等基本犯罪的既未遂来决定转化抢劫的形态。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盗窃罪等)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其行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因而只能通过转化犯的规定使犯罪行为重新获得另一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认可。转化犯的本质不仅仅在于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或犯罪结果的简单趋重,而是犯罪行为性质的改变。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都侵犯了财产权利,其后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盗窃等财产类型的犯罪只能容纳对财产权利的侵犯,而难以容纳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犯罪行为性质的改变导致了定罪的转化。因此,从犯罪性质角度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
  具体而言,从犯罪客体上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是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具有双重客体;从客观方面来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都具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是直接故意。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如上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亦应沿用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来界定既未遂。
  2、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标准
  我们再来看上述的第一、二种观点。依第一种观点,犯罪只完成了一个前提行为(基本犯罪)后就可以决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也就是说,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罪既遂了,转化型抢劫罪还没有实施完毕就已经可以判断犯罪的既遂了。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但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的问题。[6]对于第二种观点,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的客体虽主要是财产权利,从抢劫罪规定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也可看出立法倾向,但必须看到,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表明了立法者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把握。第二种观点仅将劫取财物作为既未遂判断标准是有失偏颇的。
  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使用抢劫罪的标准。依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区分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是以是否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刑法客体为目的。具体而言,普通抢劫罪作为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而言,应视其行为是否已对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侵犯,作为判断其是否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两抢意见》第十条即明确了这一判断标准。由此可以推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其既遂的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未遂。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如何理解“劫取财物”。对于非法占有型财产的既遂标准,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失控说”加“控制说”,即如果财物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而由行为人控制,那么行为就达既遂。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标准一般也是这个标准。我们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盗窃等行为中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转化行为中的“劫取”标准,即先行行为的既遂不能必然导致后行为的既遂。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以后行为实施完毕时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财物为标准,即行为人如果在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后实际占有财物,才能认定既遂。对于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但将实际占有的财物毁灭的,也应当认定既遂。如果在后行为过程中,财物被夺回或人赃并获,则应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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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盗窃罪等)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其行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因而只能通过转化犯的规定使犯罪行为重新获得另一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认可。转化犯的本质不仅仅在于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或犯罪结果的简单趋重,而是犯罪行为性质的改变。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盗窃、诈骗、抢夺都侵犯了财产权利,其后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是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盗窃等财产类型的犯罪只能容纳对财产权利的侵犯,而难以容纳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犯罪行为性质的改变导致了定罪的转化。因此,从犯罪性质角度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
  具体而言,从犯罪客体上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是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具有双重客体;从客观方面来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都具有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都是直接故意。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如上分析,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亦应沿用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来界定既未遂。
  2、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标准
  我们再来看上述的第一、二种观点。依第一种观点,犯罪只完成了一个前提行为(基本犯罪)后就可以决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也就是说,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罪既遂了,转化型抢劫罪还没有实施完毕就已经可以判断犯罪的既遂了。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已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换言之,尽管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但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犯罪已达既遂形态,后又转回到未遂形态”的问题。[6]对于第二种观点,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的客体虽主要是财产权利,从抢劫罪规定在刑法侵犯财产罪”这一章也可看出立法倾向,但必须看到,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两抢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表明了立法者对抢劫罪的双重客体把握。第二种观点仅将劫取财物作为既未遂判断标准是有失偏颇的。
  我们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使用抢劫罪的标准。依据《两抢意见》的规定,区分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是以是否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刑法客体为目的。具体而言,普通抢劫罪作为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而言,应视其行为是否已对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造成侵犯,作为判断其是否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两抢意见》第十条即明确了这一判断标准。由此可以推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其既遂的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而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未遂。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如何理解“劫取财物”。对于非法占有型财产的既遂标准,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失控说”加“控制说”,即如果财物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而由行为人控制,那么行为就达既遂。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标准一般也是这个标准。我们认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盗窃等行为中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转化行为中的“劫取”标准,即先行行为的既遂不能必然导致后行为的既遂。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以后行为实施完毕时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财物为标准,即行为人如果在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后实际占有财物,才能认定既遂。对于行为人虽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但将实际占有的财物毁灭的,也应当认定既遂。如果在后行为过程中,财物被夺回或人赃并获,则应认定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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