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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19

  庭立方:利用信用卡诈骗,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的诈骗活动。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确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后,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应将其单独规定为滥用信用卡罪。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综合考量信用卡申领过程中有无虚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的还款能力等。

  一是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行为

  银行在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信用卡的使用规则明确规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用卡透支及还款的限额和限期,持卡人应阅读知晓这些规定内容,并签字承诺遵守这些规定。行为人通过合法的申领程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促使发卡人相信持卡人的承诺,授权其使用信用卡并允许一定的透支额。有的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和户籍资料等,导致持卡人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有的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透支额,就虚构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产证明等,如果上述行为能够明显表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认定其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别于信用卡透支不还的民事行为

  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但假意承诺还款,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通过透支或刷卡套现获得财产利益,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司法实践中,易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客观归罪,认定为恶意透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方式及不还款的具体原因。笔者认为,这需要辨析二者之间的区别,甄别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比如分析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且符合其消费水平。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额、频繁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可明显判断。

  三是透支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催收后是否积极还款

  一般来说,持卡人为了维护自己的银行信用,都会及时还款或至少部分还款,也有部分持卡人到期未还款,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还款。恶意透支行为人则自始至终无还款意愿,对透支后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放任不管,到期或超期仍不归还款额,其行为表明了对透支款物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催收是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归还或无还款意愿,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加明显。鉴于此,只要透支行为人有积极表示还款的意愿,或说明不还款的合理理由,并与发卡银行约定迟延还款计划等,都不宜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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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19

  庭立方:利用信用卡诈骗,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的诈骗活动。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即指持卡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确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后,有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应将其单独规定为滥用信用卡罪。笔者认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综合考量信用卡申领过程中有无虚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的还款能力等。

  一是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行为

  银行在行为人申领信用卡过程中,信用卡的使用规则明确规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用卡透支及还款的限额和限期,持卡人应阅读知晓这些规定内容,并签字承诺遵守这些规定。行为人通过合法的申领程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促使发卡人相信持卡人的承诺,授权其使用信用卡并允许一定的透支额。有的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和户籍资料等,导致持卡人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有的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透支额,就虚构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产证明等,如果上述行为能够明显表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认定其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二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有别于信用卡透支不还的民事行为

  恶意透支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明知无还款能力,但假意承诺还款,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通过透支或刷卡套现获得财产利益,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司法实践中,易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客观归罪,认定为恶意透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方式及不还款的具体原因。笔者认为,这需要辨析二者之间的区别,甄别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比如分析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方式或用途,透支款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且符合其消费水平。如果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大额、频繁套现,或透支用于不符合其经济能力的奢侈消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则可明显判断。

  三是透支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催收后是否积极还款

  一般来说,持卡人为了维护自己的银行信用,都会及时还款或至少部分还款,也有部分持卡人到期未还款,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还款。恶意透支行为人则自始至终无还款意愿,对透支后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放任不管,到期或超期仍不归还款额,其行为表明了对透支款物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催收是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归还或无还款意愿,则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加明显。鉴于此,只要透支行为人有积极表示还款的意愿,或说明不还款的合理理由,并与发卡银行约定迟延还款计划等,都不宜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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