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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进行信用证诈骗的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08-12

庭立方: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进行信用证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用以申请开证的虚假单据和文件予以掩饰,共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资金。此种情形属于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通谋实施的共同犯罪。此时,应当根据有身份者构成的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即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38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还是依照无身份人的犯罪即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目前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0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但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此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众所周知,我国共同犯罪理论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之共犯论处。所以,对该种情形一般以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当这样处理与行为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时,则可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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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进行信用证诈骗。即开证申请人勾结开证行工作人员,由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用以申请开证的虚假单据和文件予以掩饰,共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资金。此种情形属于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通谋实施的共同犯罪。此时,应当根据有身份者构成的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即以我国现行《刑法》第271条、第382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还是依照无身份人的犯罪即信用证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目前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0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但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此规定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符。众所周知,我国共同犯罪理论通说认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的犯罪之共犯论处。所以,对该种情形一般以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当这样处理与行为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时,则可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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