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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12

    庭立方:[案例三]某日晚10时许,10余人来到某娱乐总汇唱歌消费,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要求播放“摇头丸”音乐,此时该娱乐总汇经理某甲发现上述人员在包房内吸食了毒品“摇头丸”。播放音乐后,某甲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还指使清洁工到该娱乐总汇外“望风”。此后,又有数人进入该包房吸食了“摇头丸”。[8]
    [案例四]尤某邀请王某、童某到某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并指派其司机郑某为二人登记开房(开房证件、押金均由尤某提供),后郑某将二人带至房间,拿出尤某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并与二人一同吸食。
    此处探讨的共犯,是狭义的共犯,仅限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司法实践中,由于容留场所的无偿化趋势比较明显,行为人通常基于非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因此,在没有经济利益驱使的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比较少见。结合教唆犯的一般理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通常是指采用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方式,故意教唆他人,使之产生容留犯意,或者使之坚定已有的容留犯意。[8]以下着重探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案例三中,某甲作为该娱乐总汇的经理,有义务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其娱乐总汇内的吸毒行为,但某甲未履行该义务,主观上放任多名客人在其控制、支配的包房内吸食毒品,客观上采用不作为的方式继续向多名客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然而,某甲指使清洁工“望风”,该清洁工的“望风”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则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望风”行为往往直接指向被容留者的吸毒行为,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便利条件,防止吸毒者被查获而“连累”容留者;“望风”行为对于容留行为仅具有间接的帮助作用。从帮助犯理论来说,帮助犯并不限于直接帮助,增加法益危害可能性的间接帮助行为也可成立帮助犯,但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产物,如果说对帮助的直接帮助还有存在的空间的话,对帮助的间接帮助则毫无犯罪化的必要,否则刑罚将漫无边界。
    有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实质上来说即向吸毒人员提供场地。该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对场地具有控制、支配权的人,本罪无帮助犯存在的空间。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是犯了将容留理解为一种“状态”的错误。案例四中,假定尤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则郑某是否构成本罪的帮助犯?容留是行为,对容留行为的帮助就是为“提供用于吸食毒品的场地”的行为施以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支持,实质地促进了法益的侵害。前者如代为登记开房等帮助获取场所控制、支配权的行为;后者如为行为人的容留提供建议等。提供毒品、望风等是提供便利条件,不直接作用于容留行为,不属于对容留行为的帮助。回到本案,王某、童某进入宾馆房间时即为尤某容留行为的着手,以此为界,郑某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在预备阶段。郑某实施了代为登记开房的行为,属于预备的帮助;在实行阶段,郑某将王某、童某带至容留场所的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帮助。笔者认为,对本罪帮助犯的处罚应当严格限制,多次帮助、因行为人的帮助产生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等情形才应以本罪处罚。故郑某的行为可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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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案例三]某日晚10时许,10余人来到某娱乐总汇唱歌消费,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要求播放“摇头丸”音乐,此时该娱乐总汇经理某甲发现上述人员在包房内吸食了毒品“摇头丸”。播放音乐后,某甲怕被公安机关查获,还指使清洁工到该娱乐总汇外“望风”。此后,又有数人进入该包房吸食了“摇头丸”。[8]
    [案例四]尤某邀请王某、童某到某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并指派其司机郑某为二人登记开房(开房证件、押金均由尤某提供),后郑某将二人带至房间,拿出尤某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并与二人一同吸食。
    此处探讨的共犯,是狭义的共犯,仅限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司法实践中,由于容留场所的无偿化趋势比较明显,行为人通常基于非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因此,在没有经济利益驱使的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比较少见。结合教唆犯的一般理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通常是指采用劝说、收买、威胁、请求、怂恿、激将等方式,故意教唆他人,使之产生容留犯意,或者使之坚定已有的容留犯意。[8]以下着重探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案例三中,某甲作为该娱乐总汇的经理,有义务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其娱乐总汇内的吸毒行为,但某甲未履行该义务,主观上放任多名客人在其控制、支配的包房内吸食毒品,客观上采用不作为的方式继续向多名客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然而,某甲指使清洁工“望风”,该清洁工的“望风”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则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望风”行为往往直接指向被容留者的吸毒行为,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便利条件,防止吸毒者被查获而“连累”容留者;“望风”行为对于容留行为仅具有间接的帮助作用。从帮助犯理论来说,帮助犯并不限于直接帮助,增加法益危害可能性的间接帮助行为也可成立帮助犯,但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产物,如果说对帮助的直接帮助还有存在的空间的话,对帮助的间接帮助则毫无犯罪化的必要,否则刑罚将漫无边界。
    有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实质上来说即向吸毒人员提供场地。该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对场地具有控制、支配权的人,本罪无帮助犯存在的空间。笔者认为,该观点也是犯了将容留理解为一种“状态”的错误。案例四中,假定尤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则郑某是否构成本罪的帮助犯?容留是行为,对容留行为的帮助就是为“提供用于吸食毒品的场地”的行为施以物质上或者精神上的支持,实质地促进了法益的侵害。前者如代为登记开房等帮助获取场所控制、支配权的行为;后者如为行为人的容留提供建议等。提供毒品、望风等是提供便利条件,不直接作用于容留行为,不属于对容留行为的帮助。回到本案,王某、童某进入宾馆房间时即为尤某容留行为的着手,以此为界,郑某的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在预备阶段。郑某实施了代为登记开房的行为,属于预备的帮助;在实行阶段,郑某将王某、童某带至容留场所的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帮助。笔者认为,对本罪帮助犯的处罚应当严格限制,多次帮助、因行为人的帮助产生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等情形才应以本罪处罚。故郑某的行为可依据我国刑法第13条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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