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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7-03

    庭立方:作为自首的构成要件(也是坦白的构成要件),“如实供述罪行”的内涵已得到较为详尽的研究,故笔者仅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对身份自报型及质疑主观内容型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罪行”进行分析。
    首先,身份自报的被告人不应被认定“如实供述罪行”。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内容,身份信息关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故属于“罪行”内容而应被纳入“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同于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取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获取方式具备特殊性:身份信息的私密性和单方面性决定被告人在身份信息展露过程中的主动地位,除非被告人是知名人物或因前科劣迹在公安机关留有指纹案底。否则,侦查机关很难主动着手调查,尤其是在单人犯罪中,往往只能在被告人进行一定的供述后,进行被动“证伪”。规避前科累犯等从重情节以及保全名誉等欲求,激发了被告人“不讲真实身份”的主观能动性。如在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审结的1900件案件涉及的2431名刑事被告人中,有劳教劣迹或犯罪前科的有706名,前科劣迹率为29.04%,而在这期间的128名身份自报者中,仅有16名罪犯有前科劣迹,前科劣迹率仅为12.5%。再加上现行的经两次函调无果后即可根据自报的身份信息加以诉判的做法,使被告人无需因不如实交代身份信息而承担额外不利后果,更是助长了身份自报案件蔚然成风的现象,从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的审结情况来看,每年都将近有5%的罪犯身份信息无法得到确认。然而,若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身份信息,目前的户籍制度及互联网发达程度足以确保侦查机关有能力去核实相关信息,因此,基本可排除因制度或技术等因素造成被告人如实交代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证的情形。综上所述,不管被告人到案后有无如实供述作案过程,若因其未如实交代身份信息或所交代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证而使司法机关只能按照自报身份诉判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
    其次,质疑主观内容的被告人,应视其有无虚构事实来支撑所质疑的主观内容,而决定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罪行”。主观内容的证明方式同样具备特殊性。目前的科技水平决定了人类的认知能力还远未达到能直接读取他人思维活动的境界,因此,人的思维活动具有绝对的私密性,外人不可直接感知。当然,只有那种对外在行为事物发生作用的主观思想才能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故综合外在的客观因素并运用推定方式,就成为了认定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唯一途径。然而,主客观之间并非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两者之间,主观思想是因,外在结果是果,由因及果,因果尚可对应,但由果溯因,因果难免错位。因此,主观要件就成为了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辨认的焦点、重点,同样的基础事实在不同的立场下,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若基于现有证据可证实的相同事实,被告人只是因立场不同而辩称在主观上不具备某种目的或故意,则应被视为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但若被告人为证明在主观上不具备某种目的或故意而虚构事实时,则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如在笔者主审的王某职务侵占案[2]中,被告人王某虽如实交代了非法使用公司业务款的基本事实,但为了否认在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业务款的目的,而谎称是经公司老板同意后才使用该款,其在主观上至多具备挪用的故意而无侵吞的目的。由于王某的辩解不仅仅是关乎主观内容,而是涉及虚构了支撑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故合议庭最终未认定王某“如实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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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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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作为自首的构成要件(也是坦白的构成要件),“如实供述罪行”的内涵已得到较为详尽的研究,故笔者仅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对身份自报型及质疑主观内容型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罪行”进行分析。
    首先,身份自报的被告人不应被认定“如实供述罪行”。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内容,身份信息关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故属于“罪行”内容而应被纳入“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同于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取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获取方式具备特殊性:身份信息的私密性和单方面性决定被告人在身份信息展露过程中的主动地位,除非被告人是知名人物或因前科劣迹在公安机关留有指纹案底。否则,侦查机关很难主动着手调查,尤其是在单人犯罪中,往往只能在被告人进行一定的供述后,进行被动“证伪”。规避前科累犯等从重情节以及保全名誉等欲求,激发了被告人“不讲真实身份”的主观能动性。如在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审结的1900件案件涉及的2431名刑事被告人中,有劳教劣迹或犯罪前科的有706名,前科劣迹率为29.04%,而在这期间的128名身份自报者中,仅有16名罪犯有前科劣迹,前科劣迹率仅为12.5%。再加上现行的经两次函调无果后即可根据自报的身份信息加以诉判的做法,使被告人无需因不如实交代身份信息而承担额外不利后果,更是助长了身份自报案件蔚然成风的现象,从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的审结情况来看,每年都将近有5%的罪犯身份信息无法得到确认。然而,若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身份信息,目前的户籍制度及互联网发达程度足以确保侦查机关有能力去核实相关信息,因此,基本可排除因制度或技术等因素造成被告人如实交代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证的情形。综上所述,不管被告人到案后有无如实供述作案过程,若因其未如实交代身份信息或所交代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证而使司法机关只能按照自报身份诉判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
    其次,质疑主观内容的被告人,应视其有无虚构事实来支撑所质疑的主观内容,而决定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罪行”。主观内容的证明方式同样具备特殊性。目前的科技水平决定了人类的认知能力还远未达到能直接读取他人思维活动的境界,因此,人的思维活动具有绝对的私密性,外人不可直接感知。当然,只有那种对外在行为事物发生作用的主观思想才能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故综合外在的客观因素并运用推定方式,就成为了认定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唯一途径。然而,主客观之间并非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两者之间,主观思想是因,外在结果是果,由因及果,因果尚可对应,但由果溯因,因果难免错位。因此,主观要件就成为了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辨认的焦点、重点,同样的基础事实在不同的立场下,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若基于现有证据可证实的相同事实,被告人只是因立场不同而辩称在主观上不具备某种目的或故意,则应被视为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不影响“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但若被告人为证明在主观上不具备某种目的或故意而虚构事实时,则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如在笔者主审的王某职务侵占案[2]中,被告人王某虽如实交代了非法使用公司业务款的基本事实,但为了否认在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业务款的目的,而谎称是经公司老板同意后才使用该款,其在主观上至多具备挪用的故意而无侵吞的目的。由于王某的辩解不仅仅是关乎主观内容,而是涉及虚构了支撑主观内容的客观事实,故合议庭最终未认定王某“如实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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