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仙 严选律师
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3-06-08
庭立方:我国第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对被判处或者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却并未对“严重疾病”一词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患“严重疾病”的依据只有199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在《罪犯保外就医办法》中,规定了一个《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其中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但是该规定中的病残范围是针对刑罚中的保外就医而制定的,并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法院对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严重疾病”的判断标准。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还是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法院才能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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