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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有严重政治问题的非法出版物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6-06

    庭立方: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立法沿革来看,非法经营罪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11月27日制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投机倒把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1年1月30日再次制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1997年新刑法出台以前,对于经营内容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是以投机倒把罪来定罪处罚的。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之前的有关内容,将涉及非法出版活动的投机倒把罪分解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新闻出版总署1999年发布的《出版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违反规定,发行、散发、附送或者出租含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发行、散发、附送或者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等,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2001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有上述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可见,制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就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而具备了行政违法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出版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政权罪;对于出版载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对于出版载有侮辱、诽谤他人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对于出版载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因此,在处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犯罪时,首先要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内容和性质。当行为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系《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时,则有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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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立法沿革来看,非法经营罪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解而来的。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11月27日制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投机倒把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1年1月30日再次制发《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投机倒把罪的罪名和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1997年新刑法出台以前,对于经营内容有问题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是以投机倒把罪来定罪处罚的。1997年新刑法吸收了之前的有关内容,将涉及非法出版活动的投机倒把罪分解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根据新闻出版总署1999年发布的《出版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违反规定,发行、散发、附送或者出租含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发行、散发、附送或者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的等,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2001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有上述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可见,制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就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而具备了行政违法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出版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政权罪;对于出版载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对于出版载有侮辱、诽谤他人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对于出版载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出版物,可以构成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因此,在处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犯罪时,首先要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内容和性质。当行为人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系《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时,则有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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