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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电子信息的点击数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3-06-06

    庭立方:《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确定了可以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依据这一标准定罪量刑的案例较少。近年来,随着手机WAP上网的人越来越多以及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猖獗,实践中需要用点击数甚至单用点击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案是全国第一起进入司法程序的利用手机WAP技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而依据点击数定案的案例,但本案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仍引起法律界对点击数能否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讨论。
    反对的意见主要有两点:(1)依据点击数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不考虑被告人在网络上所传播的淫秽视频、音频、图片等的数量,如果被告人只上传了l张图片,但被点击了1万次则构成犯罪;点击5万次,则情节严重;如果达到25万次,则就可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被告人将图片上传后,该图片实际被点击多少并不受上传人的控制,将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一种客观归罪,对被告人来说不公平。(2)实践中点击数很难准确统计。有些人为了提高网站的知名度,故意虚增点击数,或者将页面的起始访问计数器没有设置为零,而是直接设置为四位数、五位数,或者将一次点击行为设置显示为多次点击,还有人出于恶意,在短时间内疯狂点击他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甚至可以在几小时内点击数千次。此外,点击数还可以被人为设置和修改,还可能因为网站的复合而导致数据被覆盖。再有,就是技术原因,比如因为网速慢、网站出现问题而出现的无效点击以及在手机WAP上网时,因为屏幕小、访问量大而导致的一篇文章需要多次点击才能看完的问题,这些都导致在统计点击数的问题时很难做到真实、有效。
    我们认为,虽然上述反对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解释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因为点击数类似于传统介质淫秽物品的传播人次,能客观反映淫秽物品的传播范围,体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合理的。只是考虑到电子信息和传统介质在传播上的差异,在技术处理上应当有所变化。
    首先,对电子信息点击数的规定应考虑电子信息传播时的实际情况而高于传统介质淫秽物品的传播人次,这点司法解释已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的,就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解释》对点击数的规定却为1万次,是传统介质的20至50倍,已经考虑了网络传播中常见的无效点击、重复点击等情况。此外,对于不考虑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而单算点击数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一般是为了借淫秽电子信息的被点击数提高页面的知名度,借以赚取广告费、会员费等,传播者对点击数本身有积极追求的目的,点击数越高,其所谋取的利益越大,现在很多网站也以点击广告为获取淫秽电子信息的前提,所以牟利多少与点击数密切相关。因此,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不考虑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单考虑点击数是有道理的。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解释》设置的点击数定罪标准为2万次,应当说,对被告人更为宽松和有利。
    其次,实践中点击数确有很多不正常的、虚置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实际被点击数”为标准来计算,并应当为计算实际被点击数给出指导性意见,并对实际被点击数这一证据予以初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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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的意见主要有两点:(1)依据点击数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不考虑被告人在网络上所传播的淫秽视频、音频、图片等的数量,如果被告人只上传了l张图片,但被点击了1万次则构成犯罪;点击5万次,则情节严重;如果达到25万次,则就可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被告人将图片上传后,该图片实际被点击多少并不受上传人的控制,将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一种客观归罪,对被告人来说不公平。(2)实践中点击数很难准确统计。有些人为了提高网站的知名度,故意虚增点击数,或者将页面的起始访问计数器没有设置为零,而是直接设置为四位数、五位数,或者将一次点击行为设置显示为多次点击,还有人出于恶意,在短时间内疯狂点击他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甚至可以在几小时内点击数千次。此外,点击数还可以被人为设置和修改,还可能因为网站的复合而导致数据被覆盖。再有,就是技术原因,比如因为网速慢、网站出现问题而出现的无效点击以及在手机WAP上网时,因为屏幕小、访问量大而导致的一篇文章需要多次点击才能看完的问题,这些都导致在统计点击数的问题时很难做到真实、有效。
    我们认为,虽然上述反对意见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解释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因为点击数类似于传统介质淫秽物品的传播人次,能客观反映淫秽物品的传播范围,体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是合理的。只是考虑到电子信息和传统介质在传播上的差异,在技术处理上应当有所变化。
    首先,对电子信息点击数的规定应考虑电子信息传播时的实际情况而高于传统介质淫秽物品的传播人次,这点司法解释已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的,就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解释》对点击数的规定却为1万次,是传统介质的20至50倍,已经考虑了网络传播中常见的无效点击、重复点击等情况。此外,对于不考虑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而单算点击数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一般是为了借淫秽电子信息的被点击数提高页面的知名度,借以赚取广告费、会员费等,传播者对点击数本身有积极追求的目的,点击数越高,其所谋取的利益越大,现在很多网站也以点击广告为获取淫秽电子信息的前提,所以牟利多少与点击数密切相关。因此,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不考虑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单考虑点击数是有道理的。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解释》设置的点击数定罪标准为2万次,应当说,对被告人更为宽松和有利。
    其次,实践中点击数确有很多不正常的、虚置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以“实际被点击数”为标准来计算,并应当为计算实际被点击数给出指导性意见,并对实际被点击数这一证据予以初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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