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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与他人X交的视频片段传至个人博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6-06

    庭立方:个人博客是一种通常由个人管理,不定期张贴电子信息,并可被不特定人随意浏览的网页,浏览者也可对博客内容进行转载、传播。博客上面的内容虽是个人发表,但并不仅仅是纯粹个人思想的表达和生活琐事的记录,而是私人性和公共性的有效结合,所提供的内容可用来交流,可包容整个互联网。个人博客的网页,除非个人设定仅可本人浏览,否则即是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博客上的内容便具有传播的可能性。博客主人将某一文件上传至博客的行为,本身便是一种传播行为。本案中宋文将其与高某某的性行为的视频片段上传至博客,并将网址告知他人,导致该网址在短时间内点击量超过3万次,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的后果。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淫秽电子信息被点击量达到2万次以上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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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淫秽电子信息被点击量达到2万次以上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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