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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3-06-05

   庭立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对此,起草该解释的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为此,《解释》第六条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界定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携带这些器械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抢夺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简言之,即携带凶器抢夺有两种情形:一是携带管制凶器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非管制凶器抢夺。在后一种情形中,要求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必须是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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