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实践中,针对树木的窃取行为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砍下后占为己有;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三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保持树木的活体性。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盗伐”,除了盗伐自留地的零星树木,都属于盗伐林木罪调整的范围。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作明确规定,以
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与前两者不同,系“盗挖”。被告人李波为了达到转手香樟树获利的目的,让人盗挖后出售,属于第三种情形——“盗挖”。“盗伐”与“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伐”是用刀、斧、锯等把东西断开。伐木,就是用锯、斧等工具把树木弄断。实施“伐”的行为后,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根部留存于土中。而“挖”则是用工具或手从物体的表面向里用力,取出其一部分或其中包藏的东西的意思。挖木,就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二是行为后果不同。“伐”后树木必然死亡,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因此,国.家林业局2003年下发的《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特别强调林业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对批准的采挖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主动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以提高采挖树木的成活率”。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而且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机械制造、林木养护水平日益提升,这种结果越来越少,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通知》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有观点认为,既然该规定已经将采挖树木与采伐树木纳入相同的行政管理序列,那么盗伐林木的罪状就应当涵盖盗挖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该规定是为了严格规范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但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又未涉及的采挖林木行为,但对乱采乱挖行为的行政处罚则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不能由国家林业局通过下发通知的形式予以确定。在刑事法律领域,语义的相对确定性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客观要求。盗伐林木罪所确定的核心行为“伐”,即便是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对“伐”作适度扩张性解释,也无法将“挖”的行为囊括进来。况且,正是由于采挖行为与采伐行为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类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才有必要专门制定规定进行政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