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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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22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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