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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时,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2013-05-21

 

挪用资金罪 企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判决时间:2 002年n月14日,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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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企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判决时间:2 002年n月14日,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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