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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工勤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13-05-2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未上诉)
裁判摘要: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雇佣的一般工勤人员,对国有财产不具有管理权利,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实,储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海关验货场后,对进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受储运公司保管期间,视同储运公司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于储运公司是两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保管的财产虽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珍贵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场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故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定性不当,应当纠正。张珍贵、黄文章以及他们的辩护入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珍贵通过与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为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门岗。受聘期间,张珍贵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黄文章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其行为触犯了《开IJ法》 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张珍贵、黄文章是共同犯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至今尚有价值76715元的货物无法追回,依法应予惩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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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被告人未上诉)
裁判摘要: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雇佣的一般工勤人员,对国有财产不具有管理权利,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证实,储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海关验货场后,对进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货物在受储运公司保管期间,视同储运公司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于储运公司是两家国有公司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保管的财产虽可列为经手管理的国有财产,但被告人张珍贵只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从事的只是看管验货场的劳务工作,其身份是一般工勤人员,对场内货物不具有管理权利,既不属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故起诉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是定性不当,应当纠正。张珍贵、黄文章以及他们的辩护入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珍贵通过与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为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门岗。受聘期间,张珍贵利用当班看管场内货物和核对并放行车辆、代理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货柜车进行打卡、收费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黄文章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储运公司负责保管的货柜,其行为触犯了《开IJ法》 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25条的规定,张珍贵、黄文章是共同犯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至今尚有价值76715元的货物无法追回,依法应予惩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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