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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诈骗罪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骗取赔款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半尺俩,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于无奈之;之汁赔款。此类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导致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此类行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此类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行为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行为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出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此类行为中,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告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应当的。
2.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这种所谓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行为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行为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诈骗罪。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
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一308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裁判摘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行为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行为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行为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案例第214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一32页。执笔:鲍慧民、郭杰;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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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骗取赔款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半尺俩,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害人于无奈之;之汁赔款。此类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导致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此类行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此类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行为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行为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出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此类行为中,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告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应当的。
2.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这种所谓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行为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行为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诈骗罪。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
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一308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
裁判摘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行为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行为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行为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愿,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6辑(总第29辑,案例第214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一32页。执笔:鲍慧民、郭杰;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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