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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缥帽、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005年6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行为实施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的是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认定。对此,应该根据前述三、四两点不同来认定,即实现威胁的时间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构成抢劫罪的两个“当场”。应当注意,“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当场”的理解中,要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一288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案例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摘要: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就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瀑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案例第349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一70页。执笔:徐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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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缥帽、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缥”、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005年6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具体而言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行为实施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胁迫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的内容。二是行为实施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和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语言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把握住该五点区别,是可以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出准确界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的是对以暴力相威胁、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认定。对此,应该根据前述三、四两点不同来认定,即实现威胁的时间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构成抢劫罪的两个“当场”。应当注意,“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当场”的理解中,要有一个基本的度的权衡和把握。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一288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案例
林华明等敲诈勒索案
裁判摘要: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要考察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就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瀑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于当场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案例第349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一70页。执笔:徐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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