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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3-05-06

 

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想象竞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等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这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也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也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明确,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此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虽然相同,但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的一般是特定的人。
其次,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致不特定的多人重伤、死亡,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一般是剥夺了特定人的生命、伤害了特定人的健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如果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杀害、伤害特定人,但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虽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危及公共安全,危害了其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一85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方金青惠投毒案
裁判摘要: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由于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手段、后果上相类似,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投毒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种类,区别两者主要看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故意内容。
从犯罪客体上看,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简而言之,投毒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对象。从主观故意内容看,投毒罪的主体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则具有剥夺特定人生命的故意。在实践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案例第98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5页。执笔:蔡金芳;审编:党建军。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裁判摘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竟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竟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4年第1集(总第36集,案例第276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一10页。执笔:减建伟、郁习顶、周加海;审编:南英。
导读和说明
《 刑法修正案(三)》 对《刑法》 第114条、第ns条第1款作了修改,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 2。。7〕 7号,2。。2年3月15日)将投毒罪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司法实践中,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等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一般应当根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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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想象竞合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等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这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也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可能也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应当明确,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此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尽管在犯罪手段上虽然相同,但其行为危害的对象及后果是有明显区别的:
首先,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危害的一般是特定的人。
其次,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致不特定的多人重伤、死亡,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一般是剥夺了特定人的生命、伤害了特定人的健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如果采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杀害、伤害特定人,但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虽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危及公共安全,危害了其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4一85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方金青惠投毒案
裁判摘要:针对特定的被害人投放毒物致死致伤多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由于投毒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在手段、后果上相类似,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投毒罪与故意杀人罪分属不同的犯罪种类,区别两者主要看犯罪的客体与主观故意内容。
从犯罪客体上看,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投毒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简而言之,投毒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而故意杀人罪以特定的人为对象。从主观故意内容看,投毒罪的主体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则具有剥夺特定人生命的故意。在实践中,当某人投放毒物目的在于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而不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案例第98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一5页。执笔:蔡金芳;审编:党建军。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裁判摘要: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以杀害特定少数人为目的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案件的定性常常会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要对下列事实形成准确判断,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具有同时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竟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虽然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整体上要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章节基本是按由重至轻的顺序排列的);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构成(属于结果犯)要比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构成(属于危险犯)相对更为严格;在观念上,一般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比故意杀人罪更为严重,因此,在上述两罪发生竟合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4年第1集(总第36集,案例第276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一10页。执笔:减建伟、郁习顶、周加海;审编: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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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三)》 对《刑法》 第114条、第ns条第1款作了修改,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 2。。7〕 7号,2。。2年3月15日)将投毒罪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司法实践中,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毒等投放危险物质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区分起来有时比较困难,一般应当根据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又有认识,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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