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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诈骗、抢夺、侵占等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4-03

 庭立方: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欺骗、抢夺等方式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颇有争议。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按照刑法有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述行为理应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即如果行为人以诈骗、抢夺等方式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应以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在“拒不退还”的情况下,应以侵占罪论处⑻。

 

  笔者对于上述观点不能苟同。正如前述,尽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理论上尚有值得讨论的余地,但是,这毕竟是刑法已作的明确规定,我们在具体定罪量刑时理应以此为依据。笔者同时也认为,对于这一立法规定,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套用于其他犯罪之中。特别是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为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时,如果我们简单地套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就必然会出现很不合理且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依笔者看来,对于诈骗、抢夺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理由是;

  首先,刑法有关诈骗罪、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均低于信用卡诈骗罪。按照刑法规定,虽然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与信用卡诈骗罪持平,但是,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五年,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另外,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而诈骗罪、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二年。可见,诈骗、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在总体上均要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对诈骗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定性的话,实际上都存在“择其轻者而处断”的问题,这显然既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其次,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的,只要冒用并达到犯罪的程度即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就会产生一个不均衡的结果: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非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我们只能对其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行为人采取诈骗、抢夺或者侵占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我们却要以处罚较轻的诈骗罪、抢夺罪和侵占罪定性。即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要以较高法定刑的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在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前加了一个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对行为人反而要以较低法定刑的诈骗罪、抢夺罪或者侵占罪定性。

  由此可见,上述观点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衡的原则,如果按此观点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必然导致明显不平衡的结果出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行为则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精神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但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则应以行为使用信用卡的数额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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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03

 庭立方: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欺骗、抢夺等方式获取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颇有争议。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按照刑法有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述行为理应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即如果行为人以诈骗、抢夺等方式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应以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使用他人委托保管的信用卡的,在“拒不退还”的情况下,应以侵占罪论处⑻。

 

  笔者对于上述观点不能苟同。正如前述,尽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理论上尚有值得讨论的余地,但是,这毕竟是刑法已作的明确规定,我们在具体定罪量刑时理应以此为依据。笔者同时也认为,对于这一立法规定,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套用于其他犯罪之中。特别是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为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时,如果我们简单地套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规定,就必然会出现很不合理且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依笔者看来,对于诈骗、抢夺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理由是;

  首先,刑法有关诈骗罪、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均低于信用卡诈骗罪。按照刑法规定,虽然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与信用卡诈骗罪持平,但是,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五年,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另外,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而诈骗罪、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则为二年。可见,诈骗、抢夺和侵占罪的法定刑在总体上均要低于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对诈骗或者侵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定性的话,实际上都存在“择其轻者而处断”的问题,这显然既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其次,刑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这就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的,只要冒用并达到犯罪的程度即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就会产生一个不均衡的结果: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诈骗罪和侵占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采取了非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我们只能对其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行为人采取诈骗、抢夺或者侵占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我们却要以处罚较轻的诈骗罪、抢夺罪和侵占罪定性。即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要以较高法定刑的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而在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前加了一个诈骗、抢夺或者侵占行为,对行为人反而要以较低法定刑的诈骗罪、抢夺罪或者侵占罪定性。

  由此可见,上述观点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衡的原则,如果按此观点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必然导致明显不平衡的结果出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以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外,其他行为则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精神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但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则应以行为使用信用卡的数额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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