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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重伤鉴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3-03-19

 庭立方:故意伤害导致的人身重伤鉴定标准部分内容如下: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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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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