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思跃 严选律师
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贵阳市
发布时间:2013-01-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庭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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