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2-09-05
庭立方: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个人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犯罪主体未作特别规定。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本款规定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所谓隐匿,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便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查找犯罪证据时,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帐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用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地、系统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业务活动情况的会计簿籍。会计账簿按其不同用途和会计法的规定,可以分为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讨一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法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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