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涛 严选律师
广东万湛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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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9-27
对于如何认定中的“同一种商品”,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消费者一般认为相同的商品,认定时,应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法并结合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第二种观点是“同一种商品”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以商品的通用名称和用途作为主要标准,同时还应当参考商品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本网认为,认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应当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判断待认定的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以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判断同一种商品要确定同一种商品的参照商品。《商标法》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判断同一种商品首先要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参照商品。
其次,判断待认定商品与参照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应采用国家法定商品分类表,也就是尼斯协定分类法为标准,即我国加入尼斯协定后通用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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