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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

 (一)运输毒品既遂之理论争议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学说界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目的地说。主张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准。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运到目的地,为犯罪未遂。 (2)起运说。主张以毒品的起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起运的,为犯罪未遂。 (3)进入运输状态说。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以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为既遂标准,以开始搬运毒品为运输行为的着手,因意志以外原因不能或者没有进入正式运输状态为未遂 。

(二)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之我见以上第(3)种观点将运输毒品罪的着手行为界定为“开始搬运毒品”,与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不符。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其着手行为应是开始运输毒品,并不是开始搬运毒品。故该学说也是不科学的。以上第(1)、(2)种观点,本质上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分。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理由如下: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一个罪名,该罪名并列四个犯罪行为,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罪,也可以和其它犯罪行为并列成为一个罪名。立法上把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毒品并列,并确定了一档法定刑,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以上,笔者通过对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分析,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所以运输毒品罪也应是行为犯,否则认定为举动犯,就只能说明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贩卖毒品、走私毒品还要重,立法上出于严惩的需要才将该犯的既遂标准前移。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是以“起运说”处理运输毒品案件的。但笔者认为,行为犯既遂的标志是犯罪行为的完成,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志就应是运输行为的完成,即将毒品运到目的地。故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应采“目的地说”。如果以“起运说”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那么行为人一着手起运,就告犯罪既遂,表明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既遂。在运输毒品犯罪里,如果犯罪情节不区分既遂和未遂,一律以认定为既遂,势必在量刑上出现罪刑不适应。从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分析,运输毒品的完整环节是行为人商谈运输价格和目的地、接收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如步行或乘车)、运至目的地交付毒品。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必须是一定距离的运输而不是短距离移动毒品的行为。如果距离较短,如在同城内移动,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运输,而是毒品的转移过程。刚刚起运毒品与犯罪分子接到毒品以后,运输到某个目的地的犯罪情节有很大的区别。起运之前被查获,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被查获的,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就较大,如果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运输行为得逞,毒品被转入贩卖环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就更大了。如果将毒品已经交付其他犯罪分子手中,社会的危害是最大的。所以,行为人准备运输但一起运就被查获和运输到达目的地两种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这种明显的区别在刑法意义上就是犯罪形态的本质区分,即既遂和未遂之分。那种把“毒品起运”认定为既遂的观点,显然是无视毒品运输各个阶段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那势必是鼓励犯罪分子必然将毒品犯罪行为实施到底。显然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三)共同运输行为人既遂形态认定

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常常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因此就存在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李某和王某都实施了运输行为,在途中被抓获,即李某和王某构成共同正犯,该如何认定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将毒品运输至某地,属于全部的共同正犯。在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未遂。但若是一部分共同行为人完成了运输行为,而另一部分行为人尚未完成,该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理论上的“整体既遂说”,部分行为人虽然完成了运输行为,但不能实现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故整体犯罪行为属未遂。

第二种情形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某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王某实施了运输的实行行为,即李某是共犯,王某是正犯。对此,该如何认定各共同犯罪人的未遂形态,在刑法学说界主要有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及二重性说等不同主张。其中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正犯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共犯的要件。如果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成立狭义的共犯。共犯独立说则认为,狭义的共犯根据其自身的行为而成立,并不要求正犯的实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二重性说认为,刑法理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犯和正犯的关系是独立性和从属性这二重性的有机统一。依照共犯独立性学说,教唆、帮助行都是实行行为,教唆、帮助行为的完成,就已表现出教唆者、帮助者的反社会性,构成既遂,而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有无实行被教唆、被帮助的行为都不会影响教唆者、帮助者的犯罪形态。依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教唆、帮助行为都不是实行行为,而未遂以着手实行行为为前提的,故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对教唆者、帮助者不可能以未遂犯处罚,惟有当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后,才能对教唆犯、帮助犯予以未遂犯处罚。而依照二重性说,共犯从属性的体现是教唆犯、帮助犯从属于正犯,正犯的既遂、未遂和预备决定了教唆犯、帮助犯的既遂、未遂和预备。共犯独立性的主要根据是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此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即当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之罪时,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未成立共同犯罪时,依然处罚教唆犯,这都充分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因此,在考察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之后,笔者认为,二重性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正确地揭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的性质,应以此学说作为评析具体案件的理论基石。

更多参考:贩卖毒品罪http://www.scxsls.com/ztindex_1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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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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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运输毒品既遂之理论争议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学说界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目的地说。主张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为既遂的标准。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运到目的地,为犯罪未遂。 (2)起运说。主张以毒品的起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起运的,为犯罪未遂。 (3)进入运输状态说。有学者认为,运输毒品以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为既遂标准,以开始搬运毒品为运输行为的着手,因意志以外原因不能或者没有进入正式运输状态为未遂 。

(二)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之我见以上第(3)种观点将运输毒品罪的着手行为界定为“开始搬运毒品”,与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不符。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其着手行为应是开始运输毒品,并不是开始搬运毒品。故该学说也是不科学的。以上第(1)、(2)种观点,本质上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分。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理由如下: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一个罪名,该罪名并列四个犯罪行为,其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罪,也可以和其它犯罪行为并列成为一个罪名。立法上把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毒品并列,并确定了一档法定刑,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以上,笔者通过对走私、贩卖毒品罪的行为分析,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不是举动犯。所以运输毒品罪也应是行为犯,否则认定为举动犯,就只能说明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贩卖毒品、走私毒品还要重,立法上出于严惩的需要才将该犯的既遂标准前移。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都是以“起运说”处理运输毒品案件的。但笔者认为,行为犯既遂的标志是犯罪行为的完成,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志就应是运输行为的完成,即将毒品运到目的地。故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应采“目的地说”。如果以“起运说”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那么行为人一着手起运,就告犯罪既遂,表明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既遂。在运输毒品犯罪里,如果犯罪情节不区分既遂和未遂,一律以认定为既遂,势必在量刑上出现罪刑不适应。从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分析,运输毒品的完整环节是行为人商谈运输价格和目的地、接收毒品准备运输、具体实施运输行为(如步行或乘车)、运至目的地交付毒品。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到乙地,必须是一定距离的运输而不是短距离移动毒品的行为。如果距离较短,如在同城内移动,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运输,而是毒品的转移过程。刚刚起运毒品与犯罪分子接到毒品以后,运输到某个目的地的犯罪情节有很大的区别。起运之前被查获,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被查获的,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就较大,如果毒品被运到目的地,运输行为得逞,毒品被转入贩卖环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就更大了。如果将毒品已经交付其他犯罪分子手中,社会的危害是最大的。所以,行为人准备运输但一起运就被查获和运输到达目的地两种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这种明显的区别在刑法意义上就是犯罪形态的本质区分,即既遂和未遂之分。那种把“毒品起运”认定为既遂的观点,显然是无视毒品运输各个阶段的社会危害性的区别,那势必是鼓励犯罪分子必然将毒品犯罪行为实施到底。显然这与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

(三)共同运输行为人既遂形态认定

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常常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因此就存在如何认定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李某和王某都实施了运输行为,在途中被抓获,即李某和王某构成共同正犯,该如何认定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将毒品运输至某地,属于全部的共同正犯。在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未遂。但若是一部分共同行为人完成了运输行为,而另一部分行为人尚未完成,该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理论上的“整体既遂说”,部分行为人虽然完成了运输行为,但不能实现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故整体犯罪行为属未遂。

第二种情形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某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王某实施了运输的实行行为,即李某是共犯,王某是正犯。对此,该如何认定各共同犯罪人的未遂形态,在刑法学说界主要有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及二重性说等不同主张。其中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正犯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共犯的要件。如果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成立狭义的共犯。共犯独立说则认为,狭义的共犯根据其自身的行为而成立,并不要求正犯的实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二重性说认为,刑法理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犯和正犯的关系是独立性和从属性这二重性的有机统一。依照共犯独立性学说,教唆、帮助行都是实行行为,教唆、帮助行为的完成,就已表现出教唆者、帮助者的反社会性,构成既遂,而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有无实行被教唆、被帮助的行为都不会影响教唆者、帮助者的犯罪形态。依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教唆、帮助行为都不是实行行为,而未遂以着手实行行为为前提的,故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对教唆者、帮助者不可能以未遂犯处罚,惟有当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后,才能对教唆犯、帮助犯予以未遂犯处罚。而依照二重性说,共犯从属性的体现是教唆犯、帮助犯从属于正犯,正犯的既遂、未遂和预备决定了教唆犯、帮助犯的既遂、未遂和预备。共犯独立性的主要根据是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此规定,对教唆犯的处罚是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即当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之罪时,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未成立共同犯罪时,依然处罚教唆犯,这都充分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因此,在考察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之后,笔者认为,二重性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正确地揭示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的性质,应以此学说作为评析具体案件的理论基石。

更多参考:贩卖毒品罪http://www.scxsls.com/ztindex_1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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