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旭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阜阳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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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是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限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又无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判处附加刑除外)就不再执行的一种附加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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