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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这种情况属于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没有特定身份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国内外刑法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1)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教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从犯。认为在被教唆者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时,从被教唆者的立场看,不是犯罪的实行,从教唆者本身的立场看应当解释为犯罪的实行。从而有身份者构成教唆犯,而无身份者则构成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从犯。认为这种情况下,有身份者利用了“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从而构成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也是实行犯之一种,因而可以认为无身份者属于有身份者的从犯。(3)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而运用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确需处罚的,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4)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成立正犯(或实行犯)。倡导该说的草野豹一郎教授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5)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正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教唆犯。上述五种观点中,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不过近来也有不少学者赞同第五种观点。

我们原则上赞同第五种观点,但有一个前提,即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财物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非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收受或索取财物的性质,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利用无故意之工具而构成的间接实行犯的情形。同时理由还需要进一步阐明:

(1)上述第一种观点,从逻辑上看,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不可想象在不存在实行犯的情况下,还会同时存在教唆犯与帮助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是对实行犯的教唆呢,还是对帮助犯的教唆?如果是对帮助犯的教唆,那么,帮助犯又是对谁的帮助?由于不存在实行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实行犯的帮助。如果是对教唆犯的帮助,那么,就犯了逻辑学上的循环论证的错误。”而且,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帮助犯的教唆也只能成立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2)上述第二种观点如果说基于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构成的纯正身份犯的实行犯,有身份者教唆、帮助他犯罪,就可以看作是其利用了无身份有故意的犯罪工具以遂其犯罪目的之立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尚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作为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的主张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因为间接实行犯之提出本是从反面否定共犯存在的理论,即无论行为人利用的是有故意的工具,还是无故意的工具,其结果都是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故而从理论上讲,在构成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无法同时存在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情形。因此,第二种观点并非可以“在理论上说得通”。

(3)第三种观点虽然克服了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但也同时看到某些情况下如果不处罚被利用者也不合理,进而主张将其按介绍贿赂罪来处理,但结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来看,其处理方法确有牵强附会之嫌。

(4)第四种观点基于“共同意思主体”的理论,在论证的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该观点认为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因具有了意思联络而结成同心一体,从而取得身份,但仅因行为人具有犯意联络,而不要求实行行为共同,只要其中一人具体实施了实行行为就肯定行为人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则割裂了主客观之间的联系。

我们认为,上述诸观点争议的根源问题在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实行行为的问题。对此学界亦莫衷一是,争论不休。总体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我们赞同折衷说。对此前文已作出相关的分析。基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二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但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是受贿罪的实行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居于主犯地位,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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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原则上赞同第五种观点,但有一个前提,即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财物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即非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收受或索取财物的性质,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知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财物的性质,则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属于利用无故意之工具而构成的间接实行犯的情形。同时理由还需要进一步阐明:

(1)上述第一种观点,从逻辑上看,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不可想象在不存在实行犯的情况下,还会同时存在教唆犯与帮助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是对实行犯的教唆呢,还是对帮助犯的教唆?如果是对帮助犯的教唆,那么,帮助犯又是对谁的帮助?由于不存在实行犯,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实行犯的帮助。如果是对教唆犯的帮助,那么,就犯了逻辑学上的循环论证的错误。”而且,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帮助犯的教唆也只能成立帮助犯,而非教唆犯。

(2)上述第二种观点如果说基于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构成的纯正身份犯的实行犯,有身份者教唆、帮助他犯罪,就可以看作是其利用了无身份有故意的犯罪工具以遂其犯罪目的之立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尚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其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作为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的主张是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的。因为间接实行犯之提出本是从反面否定共犯存在的理论,即无论行为人利用的是有故意的工具,还是无故意的工具,其结果都是利用者和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故而从理论上讲,在构成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无法同时存在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情形。因此,第二种观点并非可以“在理论上说得通”。

(3)第三种观点虽然克服了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但也同时看到某些情况下如果不处罚被利用者也不合理,进而主张将其按介绍贿赂罪来处理,但结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来看,其处理方法确有牵强附会之嫌。

(4)第四种观点基于“共同意思主体”的理论,在论证的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该观点认为无身份者因与有身份者因具有了意思联络而结成同心一体,从而取得身份,但仅因行为人具有犯意联络,而不要求实行行为共同,只要其中一人具体实施了实行行为就肯定行为人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则割裂了主客观之间的联系。

我们认为,上述诸观点争议的根源问题在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共同实行行为的问题。对此学界亦莫衷一是,争论不休。总体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我们赞同折衷说。对此前文已作出相关的分析。基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唆使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二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但同时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是受贿罪的实行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如果结合他们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居于主犯地位,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居于从犯或胁从犯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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