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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其关系人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而是指定交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这种行为如何认定?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还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共同受贿,还是双方都不能认定受贿罪?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从受贿罪的本质和共犯的基本理论对此进行具体分析。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来讲,正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才换得行贿人给予财物的回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行为是一种购买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来讲,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送给关系人,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接受行贿人财物的意图及行为,但是在具体处置财物时,出于某种原因为了讨好关系人,将自己权力换得的财物转让给关系人,由关系人予以占有;对行贿人和关系人来讲,双方给予和接受财物的关系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起来的,他们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利益联系,即行贿人给予财物不是出于感激关系人的需要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结果,关系人虽然接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他感谢的却是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往往采取上述指定行贿人将贿赂给予自己关系人的方法,其后与关系人进行幕后交易,可能最终取得全部或部分贿赂财物。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贿赂的证据难以取得,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体现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当予以惩处,因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其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来讲,如果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主观上,关系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关系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等行为,其按指定接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国家工作人员赃款的“吃赃”性质,不应以受贿论处。第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应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二是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三是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上述行为表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和客观上存在紧密联系,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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