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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案件中多次抢劫的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多次抢劫”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本次座谈会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多数代表呼吁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多次抢劫"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其理由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对于"多次"的传统认定标准是"三人次"以上,但机械把握经常容易引发量刑畸重现象。如中学生为了一些零花钱而抢劫放学回家的低年级同学,抢的钱不多,暴力程度也很轻,如打一耳光,踢一脚,只是前后抢了3个人,就在十年以上量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有些法院为了避免上述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一些变通做法,试图弱化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程度,将其行为性质定性为敲诈勒索或者寻衅滋事,或者对未成年人大幅度适用减轻处罚,却又可能招致检察机关的抗诉,处于二难境地。为此,必须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提高"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厘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近似罪名的界限。二是"多次抢劫"应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划清界限。有论者指出,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不应作为"多次抢劫"行为认定。其意指的"重复侵害行为"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时间、空间,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连续反复实施了多个相同行为的犯罪或违法形态,一般属于包括的一罪的范畴。如上例中的学生抢劫行为即属此类。而"多次"之所以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节,关键在于行为次数的多少表征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重复侵害行为"则并不具有上述功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多数抢劫",明显属于对立法本旨的误读,无法真正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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