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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增加单位犯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审查起诉该类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过程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感到疑惑和不解,因此,对该类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实践探讨和理性分析显得十分必要。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对现实中存在的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不能追究单位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实践中,不乏个别私企老板利用其对员工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以及对员工个人信息资料的掌握,而以员工名义申办信用卡归公司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完善规定将单位作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恶意透支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信用卡的无担保性使得单位有动力以申办信用卡来增加其流动资金量;其次,单位恶意透支行为相对于自然人恶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大量员工信息被盗用,卡片数量更多涉案金额更大;最后,对单位恶意透支行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加全方位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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