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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主从犯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区别对待说主张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科学之处在于,既考虑到了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考虑到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多样性,非身份犯有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发挥出超越身份犯的作用。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或仅仅是部分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利用其身份的恰是非身份犯,此时如何依身份犯的性质定罪,无疑值得研究。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而非身份犯的行为可以对应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普通人员实施的犯罪,例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普通公民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那么普通公民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邮政工作人员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按一般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如果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身份犯利用了自己的身份便利,此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论述,代表性的观点有: 

    (1)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 

    (2)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 

    (3)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 

    (4)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时,相当于把无身份者当做工具,类似于间接正犯。 

    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可能存在。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有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该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犯的实行犯。在有些法律身份犯中,身份者是无法将自己的职权过渡给非身份者,非身份者因为不具备该种法律身份,无法实施身份者才能实施的犯罪,哪怕是其中一部分犯罪行为。例如,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制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否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贪污罪共犯那样,也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身份犯能否将部分实行行为过渡给非身份者实施,关键在于该罪的实行行为有无被非身份者实施的可能。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中,有身份者可以将部分贪污、受贿、挪用的犯罪行为交由非身份者实施,因而非身份者有可能构成此类职务犯罪的共犯。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行为主要是经营,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是不可能参与经营该国有公司、企业的业务,况且由董事、经理负责实施的经营行为一般为该国有公司、企业的重要业务,不可能交由外人实施。当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限于董事、经理,而不包括该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目的在于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因此将非身份者排除在该罪共犯范围之外,也符合立法本意。 

    总之,法律身份犯能否教唆非法律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关键在于该身份犯罪是否要求有身份者亲自实施犯罪,如果要求,则不能成立共犯,反之则可以。 

    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一般来说身份犯是主犯,但不排除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的情形。因为,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场合,虽然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完成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身份犯一定是主犯,非身份犯一定是从犯。同样,在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的场合,身份犯扮演者类似间接正犯的角色,非身份犯亦是正犯,如果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远超过身份犯,非身份犯成立主犯未尝不可,虽然这种情形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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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别对待说主张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科学之处在于,既考虑到了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考虑到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多样性,非身份犯有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发挥出超越身份犯的作用。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或仅仅是部分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利用其身份的恰是非身份犯,此时如何依身份犯的性质定罪,无疑值得研究。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而非身份犯的行为可以对应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普通人员实施的犯罪,例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普通公民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那么普通公民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邮政工作人员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按一般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如果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身份犯利用了自己的身份便利,此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论述,代表性的观点有: 

    (1)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 

    (2)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 

    (3)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 

    (4)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时,相当于把无身份者当做工具,类似于间接正犯。 

    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可能存在。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有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该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犯的实行犯。在有些法律身份犯中,身份者是无法将自己的职权过渡给非身份者,非身份者因为不具备该种法律身份,无法实施身份者才能实施的犯罪,哪怕是其中一部分犯罪行为。例如,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制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否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贪污罪共犯那样,也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身份犯能否将部分实行行为过渡给非身份者实施,关键在于该罪的实行行为有无被非身份者实施的可能。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中,有身份者可以将部分贪污、受贿、挪用的犯罪行为交由非身份者实施,因而非身份者有可能构成此类职务犯罪的共犯。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行为主要是经营,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是不可能参与经营该国有公司、企业的业务,况且由董事、经理负责实施的经营行为一般为该国有公司、企业的重要业务,不可能交由外人实施。当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限于董事、经理,而不包括该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目的在于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因此将非身份者排除在该罪共犯范围之外,也符合立法本意。 

    总之,法律身份犯能否教唆非法律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关键在于该身份犯罪是否要求有身份者亲自实施犯罪,如果要求,则不能成立共犯,反之则可以。 

    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一般来说身份犯是主犯,但不排除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的情形。因为,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场合,虽然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完成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身份犯一定是主犯,非身份犯一定是从犯。同样,在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的场合,身份犯扮演者类似间接正犯的角色,非身份犯亦是正犯,如果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远超过身份犯,非身份犯成立主犯未尝不可,虽然这种情形较为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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