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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什么性质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即按相关规定处理)。例如,即使没有《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行为,也应按照相应的犯罪定罪量刑,而不是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并没有对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的构成要件增设特别内容或减少某种要件。特别规定则不同,它指明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依照基本规定论处。(注:特别规定有不同的含义;这里的特别规定是在与注意规定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不是指特别法条。)例如,如果没有《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不得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区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的基本规定。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特别规定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同。(注: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例如,倘若认为本款属于特别规定,那么,可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可能认为,一般人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也不得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不得以共犯论处。例如,可能认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提供条件的,不得以贷款诈骗共犯论处。因为《刑法》第198条有明文规定,而第193条没有明文规定。假如,认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成为共犯之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为共犯。
    显然,本款属于注意规律。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故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明确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区别,对于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款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刑法》第385条对于受贿罪却没有类似规定。可能有人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得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事实上,刑法第382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等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当认定为贪污共犯,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刑法作出这种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刑法就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所以,在没有注意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行为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如后所述,假如伙同受贿的行为能够成立其他重罪,则可能依其他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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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者具体化;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即按相关规定处理)。例如,即使没有《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行为,也应按照相应的犯罪定罪量刑,而不是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并没有对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的构成要件增设特别内容或减少某种要件。特别规定则不同,它指明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基本规定论处。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意味着对该行为不能依照基本规定论处。(注:特别规定有不同的含义;这里的特别规定是在与注意规定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的,不是指特别法条。)例如,如果没有《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不得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区分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的基本规定。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特别规定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不同。(注: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例如,倘若认为本款属于特别规定,那么,可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可能认为,一般人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也不得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第二,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不得以共犯论处。例如,可能认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银行贷款提供条件的,不得以贷款诈骗共犯论处。因为《刑法》第198条有明文规定,而第193条没有明文规定。假如,认为本款属于注意规定,则不可能得出上述结论,而只能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成为共犯之外,其他行为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即使在类似的条文中没有与本款类似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成立条件的规定,认定是否成为共犯。
    显然,本款属于注意规律。一方面,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必须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其他金融诈骗罪而言,即使没有关于共犯的故意规定,对于故意为金融诈骗的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共犯。
    明确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区别,对于解决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款明文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刑法》第385条对于受贿罪却没有类似规定。可能有人认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得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事实上,刑法第382条第3款是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与国家工作人员等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当认定为贪污共犯,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刑法作出这种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等罪。刑法就受贿罪没有类似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所以,在没有注意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行为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如后所述,假如伙同受贿的行为能够成立其他重罪,则可能依其他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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