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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07-13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告知各保险人,则通常是被允许的,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复保险,是不允许的。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
    这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2至第5种情形;(注:或许有人认为,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第二种情形。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显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而隐瞒保险危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在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情况下以无罪论处,也不利于保护法益。所以,需要研究这两种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
    首先,从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利益,……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关的利益。”(注: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虚构保险标的,既可能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能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能表现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从而获得不应获得的保险金。
    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例如,行为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火灾险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在发生火灾时,数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这意味着行为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是如此。以健康保险为例。健康保险合同(亦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分娩以及由此致残、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注: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故一般限制患有某些特种疾病的人投保健康保险;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是不存在该疾病的人;因此,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工资收入,就意味着将不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或者说,被保险人并不存在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而行为人通过隐瞒疾病的真相,虚构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这便是虚构保险标的。
    其次,从保险诈骗罪的构造来考察。恶意复保险与隐瞒保险危险的共同点是没有将有关真相告知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只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真相,事后似乎不再有欺诈行为,故很容易被认为不存在欺诈事实。但保险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完全相同: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自己应当将财产交付或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注:[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76页以下。)而其中的欺诈行为本身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如德国、瑞士等国刑法都在诈骗罪条文中明文规定了“隐瞒事实”、“隐瞒不实之事实”的欺诈手段,此即不作为方式;(注:《德国刑法》第263条、《瑞士刑法》第148条等。)日本刑法虽然没有使用“隐瞒事实”等用语,但刑法理论都承认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注:[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237页;[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53页。),审判实践上也有将隐瞒既往病史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欺诈(以诈骗罪论处)的判例。(注: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第11辑,第85页;第24辑,第939页。)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欺诈手段的内容,但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欺诈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些教科书在给保险诈骗罪下定义时也指出:“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真象等手段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3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页。)而隐瞒真相就包括应当讲明真相而没有讲明真相的情况,此乃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注:请注意,这只是说各种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不意味着整个诈骗罪是不作为。)具体地说,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利用这种错误取得财物的,就属于诈骗行为。同样,行为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保险人说明复保险、现在的健康状况等事实,却故意不履行这种说明义务,使保险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取得保险人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理当属于保险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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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告知各保险人,则通常是被允许的,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复保险,是不允许的。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
    这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第2至第5种情形;(注:或许有人认为,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属于第二种情形。但笔者不以为然。因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显然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而隐瞒保险危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另一方面,在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情况下以无罪论处,也不利于保护法益。所以,需要研究这两种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笔者对此持肯定回答。
    首先,从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利益,……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关的利益。”(注: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虚构保险标的,既可能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能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能表现为将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标的,从而获得不应获得的保险金。
    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例如,行为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火灾险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在发生火灾时,数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这意味着行为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是如此。以健康保险为例。健康保险合同(亦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分娩以及由此致残、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注: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健康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其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健康,故一般限制患有某些特种疾病的人投保健康保险;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是不存在该疾病的人;因此,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工资收入,就意味着将不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或者说,被保险人并不存在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而行为人通过隐瞒疾病的真相,虚构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这便是虚构保险标的。
    其次,从保险诈骗罪的构造来考察。恶意复保险与隐瞒保险危险的共同点是没有将有关真相告知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只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真相,事后似乎不再有欺诈行为,故很容易被认为不存在欺诈事实。但保险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完全相同: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自己应当将财产交付或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注:[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76页以下。)而其中的欺诈行为本身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如德国、瑞士等国刑法都在诈骗罪条文中明文规定了“隐瞒事实”、“隐瞒不实之事实”的欺诈手段,此即不作为方式;(注:《德国刑法》第263条、《瑞士刑法》第148条等。)日本刑法虽然没有使用“隐瞒事实”等用语,但刑法理论都承认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注:[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237页;[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253页。),审判实践上也有将隐瞒既往病史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欺诈(以诈骗罪论处)的判例。(注:日本《大审院刑事判决录》第11辑,第85页;第24辑,第939页。)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欺诈手段的内容,但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欺诈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些教科书在给保险诈骗罪下定义时也指出:“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真象等手段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3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2页。)而隐瞒真相就包括应当讲明真相而没有讲明真相的情况,此乃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注:请注意,这只是说各种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不意味着整个诈骗罪是不作为。)具体地说,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利用这种错误取得财物的,就属于诈骗行为。同样,行为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保险人说明复保险、现在的健康状况等事实,却故意不履行这种说明义务,使保险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取得保险人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理当属于保险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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