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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补记”空白支票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1-07-13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害人往往出于信任,而将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交给行为人,由其自行补记,此时,行为人便乘机填写大额款项,提取后逃之夭夭。对此类行为,应以盗窃论处。因为,(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属有效票据,其金额、用途等可以随时补记填写,行为人利用受害方的信任和授权补记票据部分内容的机会,超越代理权限,在空白支票上填写虚假并且是夸大的金额,并非是非法创设票据、伪造票据的行为,而且也不属在原真实票据的基础上进行变造,因为是自愿交付,所以也不属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冒用真实有效的和记载事项合法的有效票据,故实质上只是一种盗窃行为。(2)由于支票在规定期限内,只要印鉴齐全,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有效,银行审查后照章办理结算,行为人无需施展骗术,即可直接得逞,不符合诈骗的特征。而且,行为人利用财产所有人对其疏于监督,对财产疏于控制的空档,实质上是一种在所有人不知情状态下的秘密窃取行为,无疑构成盗窃罪。(3)这种情形下引发的犯罪,因此而造成危害后果,受害人亦有轻信他人之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侵犯的客体较之于使用伪造、变造的支票或作废的支票等进行诈骗活动,均有很大的差别,故以盗窃处理方可罚当其罪。除非受害人交付支票是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而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则为诈骗,否同,只应以盗窃论处。但需要明确,此类行为与储蓄所操作员在套取的金额空白的存单上脱机打印户名、金额等事项的情形则又有不同。前者不属伪造行为,后者才是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使用这样的假存单骗取财物,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此类行为也与盗取印鉴齐全的支票用以取财获利不同,后者,由于行为人取得的支票,应按有效票据看待,虽然虚填金额等不属伪造,但其取得支票的非法性,就注定了必然实施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这样盗窃和冒用又形成牵连关系,故后者应以票据诈骗罪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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