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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单位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有诸多相同之处:首先,二者的犯罪主体都包括单位;其次,二者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最后,客观上都实施了给予对方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首先,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可能是自然人,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其次,犯罪客体不同。单位行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最后,犯罪对象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侵占、挪用、受贿行为的,均规定分别按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按行贿罪定罪量刑。那么,当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到底是按单位行贿罪还是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罚呢?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具体分析。首先,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的一切工作人员,自然也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将单位行贿罪列入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乃是因为其行贿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因此,一般而言,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次,如果行贿人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确实不知道受贿方为国家工作人员时,由于此时其主观上缺乏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故意,只有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妨碍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种情形则只能对行贿单位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论处。
    值得研究的是,如上所述,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问题是,对于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必然导致一个不合理现象: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无疑比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不含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其处罚反而更轻,直接导致罪刑之间严重不相协调,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的现行规定,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犯单位行贿罪的,则不管行贿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也只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罪行性质更严重的单位行贿罪比罪行性质更轻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反而要轻得多,明显不合理。
    因此,《刑法》第164条的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是极不协调的,既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均衡性要求,也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亟待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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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侵占、挪用、受贿行为的,均规定分别按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则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按行贿罪定罪量刑。那么,当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到底是按单位行贿罪还是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罚呢?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结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具体分析。首先,单位行贿罪中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的一切工作人员,自然也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将单位行贿罪列入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乃是因为其行贿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因此,一般而言,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也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其次,如果行贿人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确实不知道受贿方为国家工作人员时,由于此时其主观上缺乏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故意,只有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妨碍公司、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种情形则只能对行贿单位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论处。
    值得研究的是,如上所述,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问题是,对于单位对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必然导致一个不合理现象: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无疑比单位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不含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其处罚反而更轻,直接导致罪刑之间严重不相协调,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的现行规定,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犯单位行贿罪的,则不管行贿数额多么巨大,情节多么严重,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也只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罪行性质更严重的单位行贿罪比罪行性质更轻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反而要轻得多,明显不合理。
    因此,《刑法》第164条的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是极不协调的,既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均衡性要求,也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亟待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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