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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偷税在哪些方面有区别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避税与偷税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常把避税行为当成偷税行为来论处,刑及无辜,因此,对二者有区分的必要。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偷税与避税:
    —是从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如前已述,避税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偷税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法律有无明确禁止是区分偷税与避税的关键所在。偷税与避税的最根本的界限就在法律有无规定,除此之外,二者的其他区别都是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当然,关于行为的适法性,也即某一法律条款怎样对行为事实是有效的,在学界有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事实符合字面的解释,法律就是有效运用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既要事实符合法律的字面解释,又要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才是有效运用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事实或行为的应用上要合乎逻辑及前后采用一致的方法;第四种观点认为,要依据法律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目的,或是依据税法整体内容来判断某一税法条款对一件具体事实或行为的适法性。目前在对付避税上,许多国家并不拘泥于第一种观点,而普遍采用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即用立法意图的观点来解释税法。具体地讲,一项经济行为的形式虽然与法律规定在字面上是吻合的,但其后果与立法的宗旨相悖,则在课税目的上仍不予承认。我国也有学者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提出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是指法律准则的运用明显地与该准则的目的、意义及运用范畴抵触的情况;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是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只是法律的条文来判断问题,即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文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伪因素,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上的目的,则此类交易上的行为即为税收法律上所不可接受的。我们认为,避税是不违法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只能根据法律的条文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明文规定为限,而不能抛开条文,仅凭立法精神来认定。贝卡里亚早就说过:“‘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取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与立法精神的原则如出一辙,其思想的本质是一样的。作为司法,只能固守法律的形式框框,以形式为界,不能抛开形式去找实质标准;否则,就违背立法与司法分权的原则。而且仅凭立法精神(或法律的实质)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何止导致歧见,更危险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刑及无辜,侵犯人权,使《刑法》的保障机能不可得,久而久之,刑法的保护机能亦不复存在。立法的漏洞只能留给立法自己来填补,绝不可由司法越俎代庖。
    二是从行为与纳税义务的关系上来看。避税行为从质与量上影响纳税义务,即使得纳税义务免除或减轻。一般情况下,避税行为实施于纳税义务产生以前,即避税行为通过避免产生纳税义务或减轻纳税义务来不缴或少缴税款,如投资避税、筹资避税等。有时,在纳税义务产生后,即实施了应税行为,纳税人又采取一些不违法的行为,使得纳税义务消除或减轻,如转移定价避税、利用课税主体避税等。总之,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避税,避税行为都使纳税义务根据法律得以免除或减轻,并在事实上也能实现。而偷税行为却必须实施于纳税义务产生后,并不能在法律上消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如果被发现,则在事实上不仅不能实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且还要承担经济惩罚以及其他惩罚。
    三是从主观认识上来看。避税与偷税在主观认识上也存在着区别:首先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由于偷税和避税的实施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所以,一般来讲,避税和偷税的实施者都属于“白领一族”,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大都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较清楚的认识。偷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避税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是对自己行为与所负的纳税义务的关系认识不同。偷税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纳税义务,并且明知自己的偷税行为消除不了自己负有的纳税义务;而避税行为人认识到通过自己的避税行为能使自己不负有或减轻纳税义务。最后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避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而偷税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的。
    四是从行为表现上来看。首先是行为的外显性不同。偷税行为由于是违法的,一般具有隐蔽性、不公开性,而避税行为并不违法,往往具有公开性。其次是行为的受限性不同。偷税行为不仅违背法律,并且由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具体方式,尽管某一行为违背法律,行为人主观上也出于规避纳税义务,但只要他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偷税方式不符,也不能认定为偷税。而避税行为则不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其行为方式表现也是多种多样,并不断“创新”。最后是行为的内容不同。偷税的行为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避税行为则与其不一样,否则就是偷税了。关于偷税与避税的行为方式,前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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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避税与偷税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常把避税行为当成偷税行为来论处,刑及无辜,因此,对二者有区分的必要。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偷税与避税:
    —是从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来看。如前已述,避税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偷税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法律有无明确禁止是区分偷税与避税的关键所在。偷税与避税的最根本的界限就在法律有无规定,除此之外,二者的其他区别都是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当然,关于行为的适法性,也即某一法律条款怎样对行为事实是有效的,在学界有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事实符合字面的解释,法律就是有效运用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既要事实符合法律的字面解释,又要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才是有效运用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对事实或行为的应用上要合乎逻辑及前后采用一致的方法;第四种观点认为,要依据法律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目的,或是依据税法整体内容来判断某一税法条款对一件具体事实或行为的适法性。目前在对付避税上,许多国家并不拘泥于第一种观点,而普遍采用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即用立法意图的观点来解释税法。具体地讲,一项经济行为的形式虽然与法律规定在字面上是吻合的,但其后果与立法的宗旨相悖,则在课税目的上仍不予承认。我国也有学者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提出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是指法律准则的运用明显地与该准则的目的、意义及运用范畴抵触的情况;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是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只是法律的条文来判断问题,即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文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虚伪因素,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上的目的,则此类交易上的行为即为税收法律上所不可接受的。我们认为,避税是不违法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只能根据法律的条文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字面明文规定为限,而不能抛开条文,仅凭立法精神来认定。贝卡里亚早就说过:“‘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取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与立法精神的原则如出一辙,其思想的本质是一样的。作为司法,只能固守法律的形式框框,以形式为界,不能抛开形式去找实质标准;否则,就违背立法与司法分权的原则。而且仅凭立法精神(或法律的实质)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何止导致歧见,更危险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刑及无辜,侵犯人权,使《刑法》的保障机能不可得,久而久之,刑法的保护机能亦不复存在。立法的漏洞只能留给立法自己来填补,绝不可由司法越俎代庖。
    二是从行为与纳税义务的关系上来看。避税行为从质与量上影响纳税义务,即使得纳税义务免除或减轻。一般情况下,避税行为实施于纳税义务产生以前,即避税行为通过避免产生纳税义务或减轻纳税义务来不缴或少缴税款,如投资避税、筹资避税等。有时,在纳税义务产生后,即实施了应税行为,纳税人又采取一些不违法的行为,使得纳税义务消除或减轻,如转移定价避税、利用课税主体避税等。总之,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避税,避税行为都使纳税义务根据法律得以免除或减轻,并在事实上也能实现。而偷税行为却必须实施于纳税义务产生后,并不能在法律上消除或减轻纳税义务,如果被发现,则在事实上不仅不能实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且还要承担经济惩罚以及其他惩罚。
    三是从主观认识上来看。避税与偷税在主观认识上也存在着区别:首先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由于偷税和避税的实施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所以,一般来讲,避税和偷税的实施者都属于“白领一族”,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大都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较清楚的认识。偷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避税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是对自己行为与所负的纳税义务的关系认识不同。偷税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纳税义务,并且明知自己的偷税行为消除不了自己负有的纳税义务;而避税行为人认识到通过自己的避税行为能使自己不负有或减轻纳税义务。最后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避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而偷税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的。
    四是从行为表现上来看。首先是行为的外显性不同。偷税行为由于是违法的,一般具有隐蔽性、不公开性,而避税行为并不违法,往往具有公开性。其次是行为的受限性不同。偷税行为不仅违背法律,并且由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具体方式,尽管某一行为违背法律,行为人主观上也出于规避纳税义务,但只要他采取的具体行为方式与法律规定的偷税方式不符,也不能认定为偷税。而避税行为则不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其行为方式表现也是多种多样,并不断“创新”。最后是行为的内容不同。偷税的行为内容就是法律规定的那几种,避税行为则与其不一样,否则就是偷税了。关于偷税与避税的行为方式,前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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