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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不管他原来是干什么的,只要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代表这些单位在非国有单位里从事了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就可以说是受委派从事公务。不管他过去的身份怎样,委派的形式也可能多种多样,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等,关键是受国有单位委任、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如被告人严某,原来是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干部,后被派到重庆机械工业管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重庆弹簧厂挂职锻炼,先是当副厂长,过了2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他被选举成了厂长。他在担任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57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严某死刑,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主体有问题,严某担任副厂长期间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了厂长后,这个厂长是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又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他的身份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院重新审理后认定,严某担任副厂长期间贪污74万元,构成贪污罪,担任厂长期间侵吞公款82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报最高法院核准。我们审理后认为,整个案件都应该定贪污罪,他担任厂长期间的犯罪行为,也应该定贪污罪。因为他担任厂长有几个环节,他过去是地税局的干部,是重庆市委组织部下派到重庆弹簧厂挂职锻炼的,担任副厂长两年后,经过机械工业局党组决定后提名,让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他担任厂长,之后,又报机械工业局批准,并正式发文的。他出事后,机械工业局下文撤了他的厂长,又重新任命了新的厂长。也就是说,他一直是被作为上面派过来的干部管理的,他的工资、组织关系也一直由机械工业局管理。不能仅仅因为他是选举当选为厂长的,就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后来我们改过来了,整个案件定贪污罪,当然可以不判死刑,因为贪污的数额只有150多万,且有立功表现,改成死缓。这个案件关键是委派的形式有争论。委派的形式中,对任命、指派、提名一般没有争议,对批准往往有不同的意见。如有些国有控股公司对股东选举出来的总经理、经理、董事会,也要报企业工委同意。这种同意要看其性质,是实质性的同意,还是备案性质的同意。如果是备案性质的同意,就不是委派,否则范围就太宽了。如果是实质性的同意,就要考虑,这种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委派,因为有实质性的审查。
    2.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适用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来认定。也就是说,在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里只有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这些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都不能算。对这个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在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国有公司改制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马全部都过来了,原来的科长、处长变成了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等,成了股份公司的人,这些人怎么算?我个人认为,改制后,只有上级国有公司或者主管部门新任命的、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这一部分人算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尤其是中层的那一块,一般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董事长、总经理是我们派的,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下面的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不好说他还代表着原来的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资产。如果把他们还是当成国有公司人员的话,可能导致不平等。你原来是国有公司改制过来的人员,就把他当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公司改制后,从社会上新聘用的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他们算不算?同样的职责,同样的人员,就因为一个原来是国有企业的,另一个原来不是国有企业的而区别对待,不利于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正确处理。
    和这个问题有关联的,是国有公司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里的人员,如何与《刑法》第167条、第168条衔接的问题。近年上海、广东、陕西对这类问题都有请示,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这些人算不算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能不能按照《刑法》第167条、第168条,作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因为这几类罪的主体都要求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员。如被告人张某是国有控股保险公司的经理,他与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已判刑)签订了代理保险协议,委托王某代理保险业务,并且将本保险公司印鉴齐全、合法有效的80份保险单、证等发给王某。但是对他的保险代理业务疏于管理,对保险费的收缴等没有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管,致使王某利用保单非法办理保储金业务,骗取了保险金1900多万元。因为王某的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给他的,最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是国家控股的保险公司,有12个股东,11个股东是国有企业,占股本的90%,有一个股东是民营的,占了10%。对张某能否按《刑法》第167条,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罪,因为,国有控股公司不等于国有公司,尽管国家控股90%,但它不是国有公司,张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经理不能作为国有公司人员认定,不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特征。我个人倾向对张某还是要按国有公司人员对待。主要理由是,一是这一类主体实际上是双重主体性质。一个方面他是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另一方面他又是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他同时又具有国有公司人员的性质,因为他本来就是上级单位国有公司派过来的,所以实际上他有双重主体身份,不能只看到他在国有控股公司里面的主体身份,而忽视了他在股份公司里代表着他原来的上级国有公司在行使着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二是他侵犯的利益也具有双重性。张某所在的公司是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占90%的股份,公司损失了2000万,实际上国有资产也损失了这2000万的90%,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167条、第168条所讲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他损失的利益不能仅仅看成是股份公司遭受的损失,他背后出资的国有公司也遭受了损失。三是把这类人员作为国有公司人员对待,符合立法原意。立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单独规定了几个罪名,包括贪污、受贿等,当时立法的主要原意是保护国有资产。股份公司的性质尽管不完全是国有资产,但像这种国有控股的,一概不管了,不符合《刑法》修订时的立法原意。所以,我主张对这类主体不能机械地看,从大处说还有一个社会效果的问题。损失了几千万,就因为他所在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就定不了罪,社会效果也不好。当然,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也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只有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适用《刑法》第167条、第168条定罪处罚,只有这类人员主体身份才具有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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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管他原来是干什么的,只要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代表这些单位在非国有单位里从事了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就可以说是受委派从事公务。不管他过去的身份怎样,委派的形式也可能多种多样,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等,关键是受国有单位委任、派遣,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权。如被告人严某,原来是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干部,后被派到重庆机械工业管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重庆弹簧厂挂职锻炼,先是当副厂长,过了2年,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他被选举成了厂长。他在担任副厂长、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57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严某死刑,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主体有问题,严某担任副厂长期间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了厂长后,这个厂长是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又是集体性质的企业,他的身份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中院重新审理后认定,严某担任副厂长期间贪污74万元,构成贪污罪,担任厂长期间侵吞公款82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报最高法院核准。我们审理后认为,整个案件都应该定贪污罪,他担任厂长期间的犯罪行为,也应该定贪污罪。因为他担任厂长有几个环节,他过去是地税局的干部,是重庆市委组织部下派到重庆弹簧厂挂职锻炼的,担任副厂长两年后,经过机械工业局党组决定后提名,让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他担任厂长,之后,又报机械工业局批准,并正式发文的。他出事后,机械工业局下文撤了他的厂长,又重新任命了新的厂长。也就是说,他一直是被作为上面派过来的干部管理的,他的工资、组织关系也一直由机械工业局管理。不能仅仅因为他是选举当选为厂长的,就不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后来我们改过来了,整个案件定贪污罪,当然可以不判死刑,因为贪污的数额只有150多万,且有立功表现,改成死缓。这个案件关键是委派的形式有争论。委派的形式中,对任命、指派、提名一般没有争议,对批准往往有不同的意见。如有些国有控股公司对股东选举出来的总经理、经理、董事会,也要报企业工委同意。这种同意要看其性质,是实质性的同意,还是备案性质的同意。如果是备案性质的同意,就不是委派,否则范围就太宽了。如果是实质性的同意,就要考虑,这种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委派,因为有实质性的审查。
    2.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适用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来认定。也就是说,在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参股公司里只有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这些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才能算国家工作人员,其他的都不能算。对这个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在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国有公司改制成了股份有限公司,原班人马全部都过来了,原来的科长、处长变成了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等,成了股份公司的人,这些人怎么算?我个人认为,改制后,只有上级国有公司或者主管部门新任命的、代表国有公司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这一部分人算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尤其是中层的那一块,一般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董事长、总经理是我们派的,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下面的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不好说他还代表着原来的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资产。如果把他们还是当成国有公司人员的话,可能导致不平等。你原来是国有公司改制过来的人员,就把他当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公司改制后,从社会上新聘用的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他们算不算?同样的职责,同样的人员,就因为一个原来是国有企业的,另一个原来不是国有企业的而区别对待,不利于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正确处理。
    和这个问题有关联的,是国有公司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里的人员,如何与《刑法》第167条、第168条衔接的问题。近年上海、广东、陕西对这类问题都有请示,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这些人算不算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能不能按照《刑法》第167条、第168条,作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因为这几类罪的主体都要求是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人员。如被告人张某是国有控股保险公司的经理,他与王某(犯合同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罪,已判刑)签订了代理保险协议,委托王某代理保险业务,并且将本保险公司印鉴齐全、合法有效的80份保险单、证等发给王某。但是对他的保险代理业务疏于管理,对保险费的收缴等没有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管,致使王某利用保单非法办理保储金业务,骗取了保险金1900多万元。因为王某的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给他的,最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是国家控股的保险公司,有12个股东,11个股东是国有企业,占股本的90%,有一个股东是民营的,占了10%。对张某能否按《刑法》第167条,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定罪,因为,国有控股公司不等于国有公司,尽管国家控股90%,但它不是国有公司,张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经理不能作为国有公司人员认定,不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特征。我个人倾向对张某还是要按国有公司人员对待。主要理由是,一是这一类主体实际上是双重主体性质。一个方面他是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另一方面他又是国有公司委派到股份公司里行使管理职权的人,他同时又具有国有公司人员的性质,因为他本来就是上级单位国有公司派过来的,所以实际上他有双重主体身份,不能只看到他在国有控股公司里面的主体身份,而忽视了他在股份公司里代表着他原来的上级国有公司在行使着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二是他侵犯的利益也具有双重性。张某所在的公司是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占90%的股份,公司损失了2000万,实际上国有资产也损失了这2000万的90%,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167条、第168条所讲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他损失的利益不能仅仅看成是股份公司遭受的损失,他背后出资的国有公司也遭受了损失。三是把这类人员作为国有公司人员对待,符合立法原意。立法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单独规定了几个罪名,包括贪污、受贿等,当时立法的主要原意是保护国有资产。股份公司的性质尽管不完全是国有资产,但像这种国有控股的,一概不管了,不符合《刑法》修订时的立法原意。所以,我主张对这类主体不能机械地看,从大处说还有一个社会效果的问题。损失了几千万,就因为他所在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就定不了罪,社会效果也不好。当然,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人员也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只有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适用《刑法》第167条、第168条定罪处罚,只有这类人员主体身份才具有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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