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心宇 严选律师
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开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从而具有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起运港、目的港、验货人、品质证书、商检方式等需待开证人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证。如国内某公司收到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张,规定中方必须先付2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货款为4100万元,货款在买方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后支付。但外方收到保证金后,一直未派人验货,致使信用证过期,中方损失惨重。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时,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来利用该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目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开立之后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本行为的完整方式,仅有开立行为而无使用行为的,可视作本罪的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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