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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1-07-13

    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正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对于把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第384条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其出发点是认为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体现了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予以区别对待。②
    笔者认为,法律把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也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个必要要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1.挪用公款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是挪用的公款流向问题,赃款赃物去向虽属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应属于量刑情节,不应影响犯罪构成。③
    2.从司法实践看,要准确查清每一笔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最主要的是往往达不到预想的目的。
    3.对挪用公款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定罪标准缺乏合理性。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不受金额④和时间的限制,对于挪用公款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而且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能定罪,如果一个人挪用了公款一万元用于赌博,当天就归还了,另一个人挪用了公款100万元用于个人买房,三个月内归还了,按照刑法规定,前者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后者却不构成犯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难道真的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无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具体使用于何种情况,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在实际执法中,只要查清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且是基于归个人使用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是用于正当用途还是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查不清楚或难以确定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看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和时间要件,这都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的。这样既经得起理论推敲,能比较准确地反映挪用公款对本罪客体危害的程度,又便于统一掌握,亦不会因公款的去向难于确认而造成执法的困惑,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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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法律把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也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个必要要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1.挪用公款罪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是挪用的公款流向问题,赃款赃物去向虽属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应属于量刑情节,不应影响犯罪构成。③
    2.从司法实践看,要准确查清每一笔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取证难度,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最主要的是往往达不到预想的目的。
    3.对挪用公款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定罪标准缺乏合理性。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不受金额④和时间的限制,对于挪用公款用于一般个人用途的,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而且要求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能定罪,如果一个人挪用了公款一万元用于赌博,当天就归还了,另一个人挪用了公款100万元用于个人买房,三个月内归还了,按照刑法规定,前者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后者却不构成犯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难道真的比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很多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的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只要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无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具体使用于何种情况,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在实际执法中,只要查清行为人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且是基于归个人使用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是用于正当用途还是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查不清楚或难以确定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看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和时间要件,这都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的。这样既经得起理论推敲,能比较准确地反映挪用公款对本罪客体危害的程度,又便于统一掌握,亦不会因公款的去向难于确认而造成执法的困惑,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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