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时限如何掌握?

发布时间: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段文义显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以一年时间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一年时间的起点,迄今认识不尽一致。有同志认为,根据《解释》文本之“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明确表述,一年时间应当以多次盗窃中的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计时起点。
    笔者认为,在法律文本背后,往往隐含一定的价值考量。准确理解、把握法律的价值追求,直接关系法律(适用)解释的正确方向。就累计限度而言,立法者设定一年时限,至少可以理解为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考量:
    第一,从刑罚目的性角度着眼,在盗窃犯罪与违法数额并存之时,虽然从法理与实践操作上不可能分别追究二者,但一旦一并作刑事处罚,就有必要关注对违法行为部分不宜过度追诉。因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环环报应,而是重在惩罚与教育。把盗窃犯罪与一年内的盗窃违法数额一并累计追诉,已经足以体现惩罚的必要性及刑罚的目的性,故不宜因为可以累计而过分强调全部累计,以致陷于绝对报应主义的泥淖。
    第二,从刑罚经济性视角透视,刑法上的事实无论大小,在证据规格上均需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程度才可以认定。同时经验还告诉我们,案件事实距离取证时间越久,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越大,所消耗的侦查资源越多。由此以观,为了查证一年前的盗窃违法事实,无疑需要投入较多的侦查成本,但所获得的事证对于评价现行盗窃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影响不会太大。故投入较多成本,获取较少收益,与刑罚经济性价值也不相符合。
    基于以上思考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主张作为累计限度的一年,应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为妥:(1)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内时,应当从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行为起算,不论最后一次是盗窃犯罪还是盗窃违法行为。这样可以保证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均在一年限度之内。倘若按照《解释》文本强调以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起点,当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发生于多次盗窃中间或者最早一次之时,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就必然超过案发前的一年时限,甚至可能接近两年,从而与上述刑罚的目的性和经济性不尽吻合,不足可取。(2)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上时,应当自最早的一次盗窃犯罪往后累计,直至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数额。虽然这时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可能超过了一年限度,但并不违背上述盗窃违法数额累计的价值根据;相反,若再行往前累计,则势必累计追诉一年乃至数年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继而失去《解释》没置累计限度的价值支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情况完全可能表现为多种多样,但法律文本所承载的价值尺度不可须臾丢失,而是应该始终得到有效阐释与遵循。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时限如何掌握?

发布时间: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段文义显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以一年时间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一年时间的起点,迄今认识不尽一致。有同志认为,根据《解释》文本之“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明确表述,一年时间应当以多次盗窃中的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计时起点。
    笔者认为,在法律文本背后,往往隐含一定的价值考量。准确理解、把握法律的价值追求,直接关系法律(适用)解释的正确方向。就累计限度而言,立法者设定一年时限,至少可以理解为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考量:
    第一,从刑罚目的性角度着眼,在盗窃犯罪与违法数额并存之时,虽然从法理与实践操作上不可能分别追究二者,但一旦一并作刑事处罚,就有必要关注对违法行为部分不宜过度追诉。因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环环报应,而是重在惩罚与教育。把盗窃犯罪与一年内的盗窃违法数额一并累计追诉,已经足以体现惩罚的必要性及刑罚的目的性,故不宜因为可以累计而过分强调全部累计,以致陷于绝对报应主义的泥淖。
    第二,从刑罚经济性视角透视,刑法上的事实无论大小,在证据规格上均需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程度才可以认定。同时经验还告诉我们,案件事实距离取证时间越久,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越大,所消耗的侦查资源越多。由此以观,为了查证一年前的盗窃违法事实,无疑需要投入较多的侦查成本,但所获得的事证对于评价现行盗窃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影响不会太大。故投入较多成本,获取较少收益,与刑罚经济性价值也不相符合。
    基于以上思考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主张作为累计限度的一年,应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为妥:(1)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内时,应当从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行为起算,不论最后一次是盗窃犯罪还是盗窃违法行为。这样可以保证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均在一年限度之内。倘若按照《解释》文本强调以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起点,当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发生于多次盗窃中间或者最早一次之时,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就必然超过案发前的一年时限,甚至可能接近两年,从而与上述刑罚的目的性和经济性不尽吻合,不足可取。(2)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上时,应当自最早的一次盗窃犯罪往后累计,直至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数额。虽然这时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可能超过了一年限度,但并不违背上述盗窃违法数额累计的价值根据;相反,若再行往前累计,则势必累计追诉一年乃至数年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继而失去《解释》没置累计限度的价值支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情况完全可能表现为多种多样,但法律文本所承载的价值尺度不可须臾丢失,而是应该始终得到有效阐释与遵循。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